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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 办案手记如果没有这么猛烈的贸易摩擦,我这个案子应该今天出公告。有人评价很顺利,有人评价无事才能生非,有人打心底里看不惯。我想他们都是对的,14个指标中11个都是下降的,这是本案最单纯的立场;变化了一些传统做法,虽然我百般抵赖这不是创新。最后有些遗憾,没有上协调委员会,信息披露以后也没有律师抗辩。我觉得作为调查官员,有勇气面对争议,却很难忍受没人搭理的煎熬。
应该有些什么体会?我曾经谈及两点:第一,只有实践过,才知道创新是何等艰难;第二,我想任何一个调查官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告到WTO。创新是个泛滥的话题,通常只有做不到,才会把它设为目标,所以我也不多谈了。倒是第二点,有位极为钻研的资深调查官员对我说,我当然有能力裁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是外国人告到WTO,有人会替我担着么?我敬重说实话的人,尤其是提出这么沉重的问题。中国已经发起170多起反倾销调查,但目前为止,没有1起被诉到WTO,这是我们的“光荣与梦想”么?
技术层面的体会,与其说收获,不如说运用。看猪跑了这么多年,自己头一回吃肉,动作自然麻利。引入点美欧专家组的做法,终于感到举证责任是多么可怕的滥用工具,不敢想象当年有罪推定的刑法该有多么黑暗。数据运用和论述方法,那都是小技巧,小手腕,缺乏清晰的法律推理能力,一切都是扯淡。最后说一句,我喜欢调查官员的称呼,比喜欢外交官还喜欢。
另外,办案碰到一个新手,结交了一个朋友。不过一直在想,培养一名能独当一面的WTO律师需要多少年?屡败屡战的背后,已经有人在疑问中国本土的律师队伍了。我个人觉得比较理想的途径还是在国外学习。
假设:中国优秀的本科生(英语雅思7分,法律专业本科),出国留学。
第1年:打个WTO法基础;学会研究方法;初步过语言关。
第2-4年:钻研某协议。最好是贸易救济领域的协议,但这个领域不太好写博士论文。
第5-6年:参与并办理2个贸易救济案件,至少1个案子当主办案人员(每个案子1年)。
第7-10年:参与并办理2个WTO争端(每个案子2年)。
hoho,是不是有些悲观了? 11月3日 WTO中美出版物争端:寸土必争的防守战这篇评论是我个人的分析和思考,如果有不准之处,请各位批评;如果我的言语让人不舒服的话,也请包涵,我绝非恶意。此外还要声明,我从未参与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会议,更没有准备或获取过什么内部材料,我手边只有WTO公开的裁决报告、网上评论和搜来的法规译名。 这个争端实在是千头万绪、卷帙浩繁。自磋商至专家组报告,历时2年4个月,目前仍处于上诉期;专家组裁决正文长469页(未包括附件),另有目录13页;列明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措施多达51部;直接涉及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海关总署、发改委、商务部等6个国家部委,挑战了中国文化宣传领域的外资准入体制;打了76个法律点,中国输了30个,其中包括26个as such项目和1个Art.XX(a)的防守主张。对于这样的结果,Kirk评价是“美国创造性产业的一次重要胜利(a significant victory to America's creative industries)”。 艰苦的防守策略 此案的基本逻辑并不复杂。我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承诺中国境内的所有公司(包括外资公司)有权进口、分销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且这种授权必须是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和非恣意(non-discretionary),但我国以内容审查为由,没有完全放开这块市场。为放开市场准入,美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争议内容主要分布在3个方面:(1)违反了中国对音像制品的贸易权承诺(《入世议定书》1.2、5.1和5.2,《工作组报告》83(d)、84(a)和84(b));(2)违反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GATS Art.XVII和Art.XVI,并涉及相关服务贸易承诺表);(3)违反了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义务(GATT Art.III:4)。 我国的律师团队打了一场艰苦的防守战。2007年4月10日,美国提起磋商;当年6月和7月两轮磋商未果,2008年3月27日成立专家组;首先打法律文本的翻译,从2008年10月一直拖到2009年2月10日,联合国奈洛比办事处才作为“独立翻译机构”翻译了中方法律法规;再打专家组的审理权限(terms of reference),没有清楚描述措施,磋商中没有充分告知,胜了5个法律点,缩小了涉诉范围;逐条抗辩贸易权义务,再以“保护公共道德”作最后抵抗;GATS和国民待遇也做了类似的努力,争论核心术语的翻译,争论货物抑或服务贸易,争论承诺是否限于物质载体,争论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不足、推理不当。数百页的纸张写满了寸土必争的顽强战术。白纸黑字的违规面前,技术层面的努力几乎无可挑剔,虽然我对个别策略并不完全赞同,例如翻译。 翻译并不是新问题,美国和日本也争过。我觉得翻译始终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断的举证、提问与答复迟早能发现真相。比如这次争论最多的“总发行”,美国主张翻译成master distribution,中国认为该词没有英文对照,不可翻译。随后的审理中,专家组关注的是措施的性质,并不是其名称,只要“总发行”具备了批发和零售的性质,再对照承诺表,事实自然明白。专家组决定,必要时直接采用“zong fa xing”,作为语音学上的符号指代中国的独特营销体制。从这层意义上说,此类纠缠除了拖延时限没有什么意义,就算把“总发行”翻译成熊猫抑或是外星人,只要当事人清楚地知道称呼背后的内涵,都不影响断案。同样的争议也出现在“分销、发行、总批发”,但翻译上的障碍丝毫没有影响专家组的推理。还有一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8.4条规定“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美国把此处的“权益”译成equity,中国主张right and interest。先不论孰对孰错,专家组随即向中国提问,如何在不规定股本比例的同时,规定合作企业的分红比例?这么尖锐的问题几乎让人无法回答。我个人觉得文字游戏的作用有限,即使51%不是针对股权,随后的问题也可能演变成国民待遇的争议,似不必如此计较。 录音(sound recording)分销与电信市场 《入世议定书》服务贸易承诺中,视听服务中包括了sound recording,争议在于sound recording的含义仅限于录音物质载体,还是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若按前者解释,录音制品分销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分销服务;而按照后者解释,不仅包括通常的录音制品分销,还包括互联网、无线通讯等电子传输的分销服务。中国主张物质载体,美国主张无形的服务内容。 这个法律点的背后是争夺中国录音分销的电信服务市场。专家组从通常意思、上下文(甚至包括了其他成员的承诺表)、GATS目的与宗旨、补充文本(包括谈判史中的W/120和1993年承诺表指导意见)证明sound recording并不限于物质载体,还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从法律条文的解释来看,专家组的推理并没有明显错误。但有些事情让人耿耿于怀。我们承诺中用词是“sound recording distribution service”,中译文为“录音制品分销服务”,两者差异很大,英文看不出来是否限于物质载体,译文则明确须“制品”;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承诺表中使用了类似中国的表述,但“recording”被认为主要涉及服务内容,不限于物质载体;加拿大明确排除了“sound recording”的批发;早于中国入世的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摩尔多瓦和秘鲁,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音像物质载体的分销;晚于中国入世的柬埔寨、马其顿、尼泊尔、乌克兰和越南,也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物质载体。放胆揣测一下,当年的谈判者应该是按照中文理解为“制品”,即必须为音像的物质载体,但英文表述出了问题,有可能是疏忽大意,也有可能是能力所限不了解英文的内涵差异,甚至不排除根本就没有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的承诺表。但无论如何,谈判史的遗留问题成为今天的争议,也变成我们没有预料到的“入世”代价。这些教训值得反思。 另外,这个争议引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如果在谈判过程中某类服务尚不为人知晓,或尚未投入商业运营,条约缔结之后才出现,那么如何根据各国的承诺开放此类服务?中国在此案中做了类似抗辩,但可惜证据不足,没有成功。不过专家组认为,如果证据表明在作出服务承诺时,某些服务项目缺少技术可行性,或尚未投入商用,此类证据需要谨慎评估,而且可以作为界定承诺范围的补充性解释工具(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我以为,如此谨慎的态度值得赞许。 我不知道本案的案卷究竟有多厚,可能应该用公斤或公尺来统计。美国法律团队和专家组表现出来的职业精神让人感慨。有些事情在中国宛如一个巨大的事实迷宫,部门权责的区分与重叠,法律规范的完备与衔接、前后实践的一致与冲突,多少潜规则只能意会不能明言,即便内部人也时常迷惑,外人想弄出个水清河晏实在是个勇敢而几乎徒劳的尝试。美国主张,只有中影和华夏有权分销用于影院播映的进口电影,这种双头垄断(duopoly)构成国民待遇的歧视;中国的解释是,《电影管理条例》建立了影院电影分销的审批体系,但从未规定两个企业垄断,也没有限制分销影院电影的企业数量,只不过从来没有人申请从事进口电影的影院分销业务罢了。这个解释可以否定de jure歧视,也搪塞了de facto歧视,都没人申请过,谈什么歧视?面对这么和谐的国内影院电影分销市场,美国人不依不饶,继续问中国(1)为什么不对国内电影的每个分销商直接授权?(2)为什么国内电影的分销许可不能自动授予进口电影?中国回答,因为人们认识到目前只有中影和华夏是进口电影的分销商。专家组面对这样答复相当无奈,在我国严格的电影管理体制面前,世界和中国的良民们显得如此善良和单纯。专家组只能一边认为中国电影管理体制可能看起来不太符合逻辑,缺乏效率,一边认为美国没有证明歧视的存在。这个法律点竟然就这么稀里糊涂的赢了…… 多说几句,我国的有些规定过于直白,《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7条4款:外商投资出版物批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8条4款:国内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两者相差14倍。在这样惊艳的数字面前,“less favourable treatment”的任何抗辩只能极其苍白。不过这个法律点引申的争议更有意思,中国主张资金门槛的差异不能必然推断歧视的存在,还要看利益是否“平衡”,比如出资时限、首次出资额等等,这实际隐含了国民待遇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谁权衡?权重?基准?定性?定量?遗憾的是专家组没有回应这点,因为中国的《公司法》和其他部门规章否定了中国的主张。另外,专家组在处理GATT Art.XX是否适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问题上,再次表现出灵活的分析和裁决策略,只有先通过Art.XX的检验,再研究棘手的条约间关系问题,避免了无谓的争议,值得学习。 案件索引: 10月25日 有限胜利的CIT双反裁决CIT裁决的最大意义是利用美国自己的“合理性义务”限制了针对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这样的裁决结果是公道的,也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但我觉得就整体而言,这个裁决是有限胜利,允许对非市场经济体采取反补贴措施(变相默认了外部基准的可能性),放开了补贴项目的追溯期限,打开了单独税率的潘多拉魔盒(虽然并非必然是欧盟的实践),没有触及公共机构,也没有触及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评价标准——不值得过度欢呼。
双重计算的举证责任:对WTO争端的影响?
CIT裁决用词是“possible double counting of duties”,即默认了DOC的主张。国内补贴并不必然体现在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有可能体现在出口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加。在日内瓦和符荆捷讨论这个问题时,我第一反应是美国人狡辩,后来想想此观点是有些道理的,尽管我不能完全信服。如果补贴没有体现在出口价格,那么公平价格出口量上升的原因是什么?消费者增加购买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不购买本国产品?难道是因为国外政府存在补贴,才购买进口产品?公平的出口价格和损害之间有何种因果关系?以上问题可以留待以后,但当前的争议必须解决。对NME的双反并不必然导致双重计算,那么随后的分歧就演变成“如何分配双重计算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应诉方举证存在双重计算,还是美国DOC举证没有双重计算。我觉得无论是应诉方或DOC都难以定量说明双重计算额,因为这实质上要求精确了解产品定价机制,并测算其补贴影响——这是极为困难的。鉴于此,CIT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DOC,认为DOC既然要采取双反,就应该调整程序和方法避免双重计算,保证调查与裁决的“合理性”。Baker Hostetler律所认为美政府已投入巨额财力对中国实施双反,应该会在现有框架下小修小补,不愿回到Georgetown Steel的原始状态。我却持有谨慎的乐观,小修小补谈何容易,全世界损害机关已经研究了几十年的价格形成机制,成果寥寥,不妨再试目以待DOC的智慧了。
最后,这个案子是美国法治完善的体现,法院尊重了Chevron Doctrine,WTO也会这样做么? 9月22日 独特实践和自用量各国的调查机关都自我感觉良好。我们觉得自己做得很认真,可是欧盟、美国何尝不觉得他们更是如此呢,甚至从表面上看更独立,裁决更精致更学术——当然在我看来可能是更狡猾。
独特实践
这次技术组会议上,我介绍了损害问卷,在各国高手面前回答问题实在让人紧张,我安慰自己技术上足以胜任,只要发挥正常水平即可,但无济于事,戴上耳机发言,回音干扰了我的思考,忘词,颤音,磕磕巴巴的同时我还有几个顾虑,美国有APO、听证会、购买者问卷,欧盟有PCN、损害幅度、共同体利益,我们有什么呢?我们有听证会,但双方摸黑打仗,没有证人,没有证据,没有交叉质询,发言的次数和时间均有限制。还有一点,欧盟、埃及、土耳其、南非、甚至马来西亚在调查价格削低和价格压低时,要根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规格作出调整,再结合逐笔交易与进口产品的逐笔交易进行价格比较,或目标价格与国内产业价格进行比较,定量分析价格影响。先不论这些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但至少他们在损害中从事了很多类似倾销调查的做法,是一种量化损害分析的有益尝试。我们有勇气面对15个指标之外的巨量和琐碎的交易数据么?我们的体制能确保倾销交易数据的共享与核查么?只有在技术组会议上才能真切的感觉到,丰富的实践经验才是国际话语权的根基所在。如果不能精确理解别人的特殊实践,如果不能合理评估那些特殊实践与现有条文之间的合规性,我们如何阻击别人?如何推动自己的主张?我并不喜欢每次都是25%或者50%、yes or no、5年或者10年这样没有技术含量的立场。
自用量和加工贸易
没有例外,在专家面前,所有的难点都隐藏不掉。Jim问了如何处理自用量,埃及问了什么是加工贸易。加工贸易还比较容易,只需回答我国总体经济政策考虑即可。但回答的时候突然冒出一个想法,这里存不存在9.2的问题?幸好会场上没有人继续跟进,但我回来以后觉得这里可能确实存在隐患,可能还涉及到加工贸易目录调整的程序和透明度问题。对自用量,我回答了比较流行的两种考虑,但没有说我们的具体做法,要留有余地,这确实是争议得一塌糊涂。一种考虑是不调整,在利润、现金流、库存、销量等指标上排除自用量影响,但与产量有关的数据如产量、产能、开工率、市场份额等指标保留自用量的数据,好处是尽可能维持指标的钩稽关系;另一种考虑是调整,反映原材料或最终产品的市场价格,自用量结果是把产业链的利润转移至特定环节(转移价格),但反倾销措施考虑的是被调查产品对同类产品的影响,不是对产业链的影响,缺点是财务指标脱钩。同时不调整的观点对支持调整的观点还有一个反驳,因为企业的比较优势包括了垂直一体化所带来的比较优势,因此不调整符合竞争规则和经济原理的。同样的问题我之前也问了美国。在hot-rolled steel那个争端以后,美国的做法明确是调整,当然我觉得美国在此之前做得过分了一些,全部排除。目前其损害问卷的第三部分III-x的第2句话是:“Note that internal consumption and transfers to related firms must be valued at fair market value and purchases from related firms must be at cost.”技术组会议上,Jim介绍由于调查组成员包括审计师,而且还有APO制度,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交叉质询财务指标不钩稽问题(discrepancy),实现合适的调整方法——问题是,这两点我们都不具备……
最后插一句,还有一个感受,如果损害不考虑产品规格,从总体上认定价格影响、损害,这是最保守的做法,用模糊额宏观分析掩饰了细节的推敲和争议,却似乎很难从AD上挑战。杜绝归零的大背景下,有谁会反对as a whole的分析方法呢?反观损害幅度计算的时候,逐笔价格比较,尽管结果上柔化了反倾销措施,但其过程备受质疑,产品规格对接程度较低(product matching),损害幅度没有考虑进口量的影响,目标价格的外部基准等等。这些困难反而容易引起客观审查肯定性证据的挑战。似乎干得越多越透明反而不讨好,不知道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如何看待这样的问题。
附:价格分析/比较问题单
我觉得提问是个很好推动研究和交流的方式,但这考验提问和组织者的智慧。Hanness的这个问题单,值得长久的思考。
1.你们如何进行价格分析?国内价格数据的来源是什么? 2.你们的问卷是否要求提供逐笔交易单?抑或平均价格? 3.比较是基于交易层面,还是平均对平均? 4.信息被实地核查么? 5.你们是否进行价格压低的测试么?如果进行,问卷中的国内产业数据来源是什么? 6.为了比较,你们是否使用调查期内从出口商处获得的所有出口交易?还是使用样本?样本如何选择的? 7.你们如何确定公平比较(同时适用价格削低和价格压低)? (1)产品规格? (2)贸易环节? (3)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 (4)净价,扣除折扣、费用、回扣等等? (5)信用成本(信用证,60天等)? (6)交易日期? (7)进口关税? 8.出口量和国内产品数量之间,什么程度的规格对接可以接受?如果对接程度太低,你们会怎么做? 9.你们是否使用低税原则?如果是,你们是如何进行的?为了测试这点,你们会要求提供什么样的特殊信息? 8月28日 八卦一点南京相比杭州和厦门,南京这几年趴在地上了。城市定位不清,“博爱”拉,“狂欢”拉,这些暧昧的口号庸俗不堪。我以为一个文化气韵浓厚的故都应该走高端路线,怎么能拉下身段比拼情色?
玄武湖还在收门票,回去的时候开车转了一圈,老样子,游者稀疏,高尔夫球场开不下去了,雕塑显得更加粗糙和劣质。同样大小的西湖,免费开放,南山路、西溪湿地毫不犹豫引进商业,打造了精致休闲的城市风格。还有中山陵,进一步圈地,只要能看到古迹的地方全包起来,不榨尽游客的最后一分钱简直愧对列祖列宗。我觉得这种旅游和城市规划理念实在太落后了,中山陵管理局长还在振振有词的辩护,专家最后憋不住说“目光有些短浅”。我不是毫无原则的提倡免费,只是“收钱的理由”实在太多了,谁都辩不过你。 8月13日 美国轮胎特保案的一些数据照例,对涉及中国的热点问题没有评论,只有数据,取自ITC裁决报告(Investigation No. TA-421-7)。
------------------------------------------- 调查期:2004-2008
中国对美出口量,2008年4597.5万个轮胎,比2004年增长215.5%;出口金额17.88亿美元,比2004年增长294.5%。
轮胎均价:美国国内价从48.40美元升至69.69美元;中国出口价从31.10美元升至38.90美元。
美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从63.3%降至49.6%;中国出口在美市场份额从4.7%升至16.7%。
美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产能下降17.8%;产量下降26.6%;开工率下降10.3%;就业人数下降14.2%;工资总数下降12.5%;工时总数下降17%;劳动生产率下降11.5%;销量下降28.3%;毛利率下降33.6%;另外,期末库存下降3.7%;销售额上升2.7%。 8月3日 关于美国对华铜版纸双反案的一些评论你能够承受年复一年看着那些平庸之辈爬到你头上,既不怨恨也无挫折感吗?——马克斯·韦伯(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三联书店,1998,页3。)
前两天看到上面这句话。
---------------------------------------------------------------------- 关于美国对华铜版纸双反案的一些评论
这个案件让我们的感情如此纠结。它是我国遭遇的第1起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抗辩的主攻方向是补贴,对方却裁个无损害;不惜告上WTO,终裁的变化让人措手不及;正在总结意外的“胜诉”经验,对方连着发起10余起双反。实践中的连续碰壁,不断纠正着我们对待补贴与反补贴的态度:(1)不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错!条文从来没有禁止对非市场经济体反补贴。(2)不能对补贴和倾销双重救济,错!完全可以合并调查,而且条文没有明确禁止国内补贴的双重计算;(3)反补贴技术复杂,不可能像反倾销一样泛滥,错!反补贴和反倾销一样简单或复杂。我们的应对策略从不合作到有限合作,从设计圈套来点阴的,到政治交涉来点硬的,最终发现自己被玩得疲于奔命。
非市场经济地位(Non-Market Economy)
这个案子首先看的是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关税法案771(18)(A)和(B)规定了标准:货币兑换(currency convertibility)、工资的自由议价(free bargaining for wages)、外国投资(foreign investment)、政府所有权或生产控制(government ownership or control of production)、政府的价格管制和资源分配(government control over prices and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其他因素。这6个貌似公允的标准实际上竖立起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拥有完美的自由经济体,政府存在的目的之一是克服市场失灵——金融危机了,就要向银行注资;粮价跌得太狠了,就该给点扶持。问题在于现在别人拿中国说事,没人拿美国说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逻辑是直的,不要扯别的,看看中国的某些政策,能说这就是市场经济、没有政府干预么?如果不能,《议定书》15条又写得清清楚楚,只要满足了特定条件,凭什么不能用外部基准呢?所以单纯的看反补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是没有意义的,美国有权这么做。同样,单纯的看待反倾销,也可以使用非市场经济地位。
这里就存在一个奇怪的结论:中国的经济,“市场的”足以用外部基准计算补贴额,但同时又“不市场的”必须用外部基准算倾销幅度。很无奈,我觉得这个论断从技术上是可以成立的,抗辩的重点应该放在个案中防止超过倾销幅度的救济。美国在2006年8月文具纸反倾销案的时候,出了一个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备忘录(A-570-901),从总体上认定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取得显著进步,但仍然属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个结论变为双反案件的前提,可以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分别认定倾销和补贴。争议在于两个外部基准的同时使用,可能过高计算了倾销幅度——反补贴业已成立,如果继续反倾销的话,第三国价格理论上是无倾销无补贴的市场价,作为倾销幅度比较基础,则可能再次包括了潜在的补贴额。所以技术上应对双反案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策略应该摒弃宏大叙事,转而分析具体案情,在不利的大前提下追求点实际的小效果(ADA Art.9.1)。
疑问
反补贴经验的匮乏使我花费很多精力注意案件细节,试图推导补贴额的现值计算公式,但很可惜,手边的资料不足以做到这点。原材料的重新估值,倒还好理解,但为什么要讨论替代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负债率,为什么要分摊工资调整管理费用?为什么要对劳动力估值算工资率?“精确的回归线(a precise regression line)”是什么东西?这些究竟是用于分子还是分母?还是反映市场条件?我希望以后的阅读中慢慢回答这些疑问。DOC的其他做法一如既往地让人非议,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应诉企业和替代企业不必一一对应;补贴调查期限的起始点设在中国入世;国有企业被推定为公共机构。相信,随着争端解决的逐步进展,有理由期待其中的部分问题得到澄清。
另:反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到期,现实的揣测,如果在2012年前后利用其剩余价值与中国交换,达成某些协议,或许对美国人而言是笔不坏的买卖。 7月17日 《乌拉圭回合谈判史》书评(补贴与反补贴)The GATT Uruguay Round: A Negotiating History (1986-1992) 补贴和反补贴谈判,展现了一幅比反倾销谈判更曲折的历史画卷。如果说反倾销的反对方是停留在书本上的经济学者,那么反补贴的反对者则更加现实,政府官员和选民,声音也更为强壮,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的重要政策手段,它追求的不仅仅是效率,更可能是正义。如此双重目的,使得反补贴最坚定的支持者美国人也不得不小心谨慎,纳入专向性,农产品补贴单独规范,贸易调整援助要留有余地,即便如此,有时还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DISC案子的惨败,让美国人尝到有些委屈的痛楚。 Stewart律所没有让人失望,对历史的研究,总能给我们带来意想不到启发。最早的反补贴立法是美国的《1890年关税法案》,比反倾销立法早14年,也被称作McKinley Tariff,旨在救济特定规格的糖类产品的出口补贴;1897年,《关税法案》覆盖面扩大至所有产品的出口补贴,1922年又进一步包括了国内补贴;1947年从单边规则上升为多边规则,形成GATT第六条和十六条;1974-1979年的东京回合制定了《补贴守则》,沿用了补贴和反补贴规则双轨制,却没有补贴定义;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缔结了目前的《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一套让实务者和研究者极为挠头的复杂体系。 乌拉圭回合补贴和反补贴谈判的授权是“提高关贸总协定纪律”,后来竟然弄出了这么个宏伟协定,基本可以断定授权就是废话。其后谈判历经卡特兰德(Cartland)I、II、III、IV和邓克尔文本,核心争议有:补贴定义(包括“净补贴”(net subsidy)定义)、不可诉补贴的范围、补贴计算方法、可诉补贴的其他条件。我以为其中最关键的议题是补贴定义,它从根本上决定了补贴项目认定和补贴额计算方法。当时的各国争议在于,补贴认定究竟应该是依据“政府成本”还是“利益授予”,美国主张后者,欧盟、加拿大等国主张前者,1991年海牙会议结束以后,欧盟和美国达成妥协,最终文本采取了美国主张。这种原则性让步的后果是补贴额认定可能采用“现值”计算方法,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将政府资助的终值在分摊年限中折现,并滥用折现率(企业投资收益率、或行业投资收益率、或利率),极有可能大幅扩大补贴额。 简单勾勒,即可看到补贴与反补贴几乎是美国独力打造的“整国”游戏规则,强词夺理,党同伐异,干预那些看不惯的经济贸易政策。百余年历史充斥着美国与欧盟的矛盾,美国与加拿大的矛盾,美国与日本的矛盾,美国与墨西哥、巴西、阿根廷的矛盾,今天又加入了美国与中国的矛盾。1982年美国发起124起反补贴调查,1983至1985年又另外发起101起调查,这些案件不仅涉及明显的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还包括初级产品补贴传导、原材料价格双轨制、资源国有制、私有化,甚至竞争法的执行不力。今天,我国1年遭遇7起反补贴已经疲惫不堪,当年的谈判者一定异常艰苦,在大棒和指责中试图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我也相信,只有经历这样的一线斗争,才能打造高质量的法律团队,比如像巴西人在后来的高地棉花案中的出色表现。 本书的不足之处,嘿嘿,暂时没有,还是那句话,这套书具有非凡的参考价值。 7月6日 Resource Curse
最近天气炎热,非常懒惰,还有些昏昏沉沉,静不下心读书。想到倾销认定、反补贴、农业补贴、讲课稿、争端解决,这么多领域需要学习准备,头就大。我想制定个计划,请毛毛监督:周三和周四晚上踢球,各读书1小时;其余每晚读书2小时;若遇不可抗力,可请示毛毛批准后适当减少。即日起执行,看看能坚持多久。
上图是秘鲁首都利马的贫民窟。每户门前有杆灯,夜晚看起来星星点点非常漂亮。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是山地,平民窟普遍采用红砖建房,更拥挤,从山上远眺跟垃圾堆一样,当地中资企业评价其“晚上像香港,白天像砖厂”。 7月2日 转:人口格局预示“城市化拐点”转一篇需要关注的文章。很早以前就知道小学生锐减,这种人口数量的巨大变化究竟会带来什么?有人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因为老龄化而陷入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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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格局预示“城市化拐点”
2009-06-07 09:53:52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据教育部近日公布的数字,2009年高校招生报名人数为1020万,比去年减少了40万,降幅3.8%,这是多年来高校报名人数的首次下降。将这一变化解释为毕业生就业困难降低了学生上大学的兴趣,是难以成立的。
其实,从十几年前的人口变动数据,完全可以预见到今天的局面;若不是因为近年来的大学扩招、入学率提高,和大量积累待消化的复读生(今年的考生中便包括了270万往届生),高校考生会在两年前就已开始减少;而人口数字显示,今后几年考生人数将继续大幅减少,降幅的高峰将出现在2018年。考生减少,除了对高等教育市场的供求对比带来直接影响,它更是一个重要的信号,提醒人们注意人口格局的变迁,和这一变迁即将给各个产业带来的影响。
在管理学大师德鲁克所阐述的创新机遇之七大来源中,唯一具有高度可预见性、而事实上却又经常被忽视的一个来源,就是人口变动;导致这种忽视的原因大概是:决定人口趋势的基础变量(生育率和各年龄段死亡率)的变动,和它们的经济后果最终表现出来,这之间往往有数十年的时间差,这种潜移默化的改变构不成新闻事件,也就很难得到媒体的关注。
每个在中国做生意的人,必须牢牢记住一个年份:1987年,新生人口在这一年达到了2550万的顶峰,此后便以平均每年48万的速度下降,直到2004年后暂时趋稳;你不妨把这一为期16年的人口绝对数下行段想象成一个倒梯形箍圈,它随时间流逝而沿着人口金字塔慢慢往上撸,沿途所经之处,每个以特定年龄段人口为主力消费群的产业,将一个挨一个的遭受打击;现在,它正走在5-21岁这个年龄段,刚刚压过初等教育,正在撞向高等教育,几年前已经碾上摩托车,六七年后将碾到汽车,两三年后推进到住房租赁市场,八九年后将冲进首次购房市场……在我们所能观察和评估的宏观变量中,没有比这个更加确凿无疑和无法抗拒的了,漠视它的人们,很快将品尝到它的厉害。
需要牢记的另一个年份是2003年,这一年,离开农村进入城市的人口达到历史顶峰2000万,此后便以平均每年170万的速度下降,降至去年的1100万,显然,城市化进程已经走过了拐点;请注意:2003减1987等于16,这恰好是初中毕业的年龄,我们知道,许多农村孩子正是在这个年纪进城打工,现在,城市化的这一来源正在枯竭;同时也要注意,170万3.5倍于48万,因而城市化降速还有其他原因,很可能是农村16至45岁这一青壮年潜在进城人群正在全面萎缩;如果是这样,那对于许多产业将是个十分不详的信号,这些产业过去十年能在目标年龄段人口缩减的情况下保持高速增长,全赖于每年从农村涌入的大批新增城市人口,而现在,这一动力源正在迅速枯竭。还是2003年,该年死亡率达到了1980年代以来的最低点:6.40‰,此后便以平均每年0.13个千分点的速度上升,对应着死亡人数平均每年22万的递增。
和经济危机一样,人口箍圈横扫之处,每个产业都将经历一次大扫除,效率低下和盲目扩张的企业将被清除,那些陶醉于过去十年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兴奋与乐观之中、对自己一度行之有效的商业模式信心满满的企业,将死得最惨;懂得未雨绸缪,善于在逆境中创新的企业,将脱颖而出;要做到这一点,起码要先弄清楚自己的目标消费群年龄结构,再算算离紧箍咒还有多远。 (本文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周飙) 6月27日 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初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1。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二)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并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转告台湾方面。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以及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方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境)外企业。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台湾灿达电子工业(股)公司、万塑达国际有限公司(UNITED WORLD INTERNATIONAL CO.,LTD)、承茂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规定时间内,没有法国生产商、出口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8年12月5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4家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应诉公司均没有提交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上述4家答卷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补充答卷,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补充答卷,并申请退出本案的倾销调查。 4. 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生产企业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游用户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境外应诉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和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 赴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派出调查人员赴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聚酰胺-6,6切片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投入、生产成本等以及中国大陆产业聚酰胺-6,6切片的产能、产量、境内外市场等情况。 6. 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立案后,调查机关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希望申请人提供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申请人在随后的评论意见回复中提交了相关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并阐述了对上述信息予以保密的依据和理由。调查机关认为,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唯一申请人,是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最主要生产企业,如果披露其产量、销量、库存、价格、运费、保险费等数据指标和信息,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附件以及随后的回复中关于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美国驻华大使馆未再就申请人的回复提出评论意见。 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在评论意见中认为:“中国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对欧共体出口商要求的问题与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反倾销调查的目标不相称。例如,委员会很难理解为什么欧共体出口商需要提供完整的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也是在保密条款中受保护的,阻止欧共体出口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从供应商采购原材料的价格。委员会还注意到信息详细程度涉及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这是难以承受的并且有时对一个反倾销调查是不必要的。”调查机关认为,中国调查问卷中要求应诉公司填报的数据信息是确定该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成本所不可缺少的信息,否则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应诉公司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中国调查机关的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要求。“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是证明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更是调查机关判定正常贸易过程、计算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必需的信息。如果答卷公司认为填报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调查机关申请保密并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调查机关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示》,主张该公司所代表的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数量低于中国总进口数量的3%。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在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意大利唯一生产和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公司,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总数量占中国同期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畴,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通知利害关系方应当在本案立案后20日内向调查机关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申请并进行参加调查活动登记。2008年12月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了解到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荣华涤纶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和裕鑫集团有限公司。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2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发布信息,通知利害关系方(商调查函[2008]356号)。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5日向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问卷发放以后,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说明了延期理由。调查机关经研究决定同意其申请,答卷截止日期均延至2009年1月19日。 在规定或经批准延期提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10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1份中国大陆生产者答卷;3份国外(地区)出口商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答卷。提交问卷答卷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国外(地区)出口商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昌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帝凯公司)和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龙华公司)。此外,尽管国外出口商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延期答卷,但仍然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任何答卷信息;中国大陆进口商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答卷超过规定的时限,且没有提供完整的答卷信息。 4. 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2009年3月17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结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情况和调查机关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和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商调查函[2009]90号),并要求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答复意见和证据递交调查机关。答复期限截止时,调查机关共收到4家公司提交的问题单答复意见,这些公司分别为:神马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评论意见: 2009年3月31日,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1]认为调查机关发放的补充问题单所要求的信息与本次反倾销调查所涉及的产品无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以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可比性的信息;认为欧共体出口商在程序中已经披露了大量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调查机关的问题触及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据此,欧盟在评论意见中要求如果欧共体出口商希望延期答复,请给予其更多的时间;要求调查机关根据世贸组织(WTO)的规则与实践,将问题严格限制在为认定可能的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必要范围之内;要求避免将提供部分答复的欧共体出口商认定为不合作出口商。 意大利使馆评论意见: 2009年4月8日,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发来照会,认为调查机关向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的补充问题单并不都与反倾销调查有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于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的可比性信息,直接触及有关产品的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保护,这些信息与判断倾销的目标并不相关。此外,问卷截止日是2009年3月31日,意大利使馆请求调查机关给予出口商更多时间答复,并要求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和惯例,只向欧共体出口商要求对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损害和/或因果关系绝对必要的问题。[2] 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的考虑: 调查机关阅读了评论意见,注意到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反映了四个关注事项,一是补充问题的相关性;二是补充问题单答复期限的延期;三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四是不合作出口商认定。调查机关对此考虑如下: 针对第一个事项,调查机关认为补充问题单的相关性取决于案件争议和事实。该补充问题单的目的不是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倾销,而是为了调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因果关系认定。出口商在原始调查问卷答卷和其他抗辩材料中主张,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聚酰胺-6,6切片、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改性用基料聚酰胺-6,6切片不属于同类产品,但这些主张很少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这些不准确和不充分的信息作出客观分析和判断。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和国外(地区)出口商发放了补充问题单,用于进一步了解产品的物理特性、化学特征、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等信息。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信息是为认定同类产品所必需的信息,有必要发放补充问题单,进一步收集有关事实证据。 针对第二个事项,没有出口商在截止日期前提出延期申请,欧共体/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按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3]不存在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关注的情形。 针对第三个事项,调查机关会严格按照《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所有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包括有关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的信息),因此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针对第四个事项,《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有义务如实向调查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同时调查机关也会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6.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陈述,具体有: 2008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应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申请,于2008年12月11日召开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问题的陈述。[4] 2008年12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5]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听取了有关产品范围的陈述。 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应申请,听取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和3家聚酰胺-6,6切片下游企业的陈述。[6] 2009年4月20日,调查机关应申请,听取了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损害抗辩意见的陈述。 2009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应申请,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的有关损害争议问题的陈述。[7] 2009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会谈请求,[8]并于2009年5月14日听取了美国驻华大使馆的陈述。 同时,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13日至16日赴浙江省,实地考察了杭州市、诸暨市的部分下游企业,听取了下游企业意见。 7.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至20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人神马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神马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抽检财务原始凭证,神马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修正了问卷中相关数据。[9] 8. 听证会 2009年4月13日,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申请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10]2009年4月16日,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可能召开的听证会。[11]2009年4月23日,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12]同日,杭州永昌公司也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13]美国驻华大使馆也在与调查机关的会谈中表达了对听证会的关注,要求参加可能召开的听证会。调查机关将按照《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考虑。 9. 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收到了利害关系方的很多评论意见,并按照《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四条,在收到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同时调查机关按照该条款的要求,将制作或获得的有关材料的公开版本,在形成后的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对于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抗辩意见及有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酰胺-6,6切片,全称聚己二酰己二胺(英文简称“Polyamide-6,6”) 物理化学特征: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结晶聚合物 主要用途:聚酰胺-6,6切片是一种合成树脂,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1。 (二)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 (三)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 立案后,调查机关先后收到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确认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件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将上述申请的公开文本向国内申请人进行了披露。国内申请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评论意见。 经审查,因39081011税则号项下包括部分非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作进一步明确:该税则号项下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简称“改性聚酰胺-6,6切片”)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改性聚酰胺-6,6切片分为增韧型、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其中增韧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低于1.12克/立方厘米,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高于1.15克/立方厘米。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本案调查期间,利害关系方就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提出评论意见,认为部分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应该采取逐案分析的逻辑,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客观审查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调查表明: 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没有区别,分子式均为C12H26O4N2,结构式均为 ;根据后续加工要求,冷却凝固、铸带、切成一定尺寸的颗粒;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半结晶性聚合物,机械强度较高,耐应力开裂性好,自润滑性优良,耐热性也较好,属自熄性材料;化学稳定性好,尤其耐油性极佳,但易溶于苯酚,甲酸等极性溶剂;成型加工性好,可用于注塑、挤出、吹塑、喷涂、浇铸成型、机械加工、焊接、粘接;包装形式均分为25公斤小包装和大包装(1000公斤,500公斤或750公斤)。 生产设备和工艺方面,聚酰胺-6,6是由己二酸和己二胺通过缩聚反应而来,因而其化学名全称为聚己二酰己二胺。聚酰胺-6,6聚合工艺实现工业化的有两种,一种为连续式聚合工艺,一种为间歇式聚合工艺。这两种工艺原理是一样的,都是己二胺和己二酸缩聚得到聚酰胺-6,6高聚物。其不同主要在工艺流程及产品适用范围。大型化生产宜采用连续聚合工艺,如果产量不大,品种多,宜采用间歇聚合法生产。本案中,有的生产者采取连续聚合工艺,有的生产者采取间歇聚合工艺,中国大陆产业同时具备这两种生产工艺。 产品用途方面,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基本用途相似(部分规格的用途有争议,后面将专门论述),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根据其用途,聚酰胺-6,6切片可以分为纤维级切片和工程塑料级切片。 除此以外,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母公司或分公司以及经销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也是厂家直接销售和通过经销商销售。无论是国外进口产品还是中国大陆产业的产品,其市场销售区域基本都在华东、华南以及山东、辽宁等地区,销售区域基本重叠。 利害关系方就若干规格的聚酰胺-6,6切片同类产品认定发生争议,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若干规格不具可比性,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逐一分析这些主张。 1.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部分用于电力和电子领域、汽车领域的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具有独特性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产品与之不是同类产品,[14]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诺有限公司Vydyne®系列产品中共有44种产品获得了保险商试验所(UL)认证以确保产品达到防燃标准,最小厚度0.4毫米。而神马公司只有6种产品通过认证,最小厚度为1.6毫米;神马公司的最终产品容易老化、变成黄色,很多中国大陆消费者选择亮白色的切片,并且神马公司的产品物理性能低下,不能运用于注塑成型;首诺产品比中国大陆产品结晶速度快,可以缩短成型周期;首诺有限公司在生产特种聚酰胺-6,6切片的聚合过程中,加入一定的润滑剂,专门为使填充模具所需的能量最小化,加快成型件的固化,从而能使成型件快速从模具中脱离。根据以上理由,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其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没有竞争关系。[15] 下游企业评论意见: 温州龙华公司反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存在以下劣势:(1)含水率高,产品包装不适合精密注塑;(2)产品底色不稳定,每批次波动较大,不利于连续化生产;(3)耐低温性能不好。[16]金发科技公司反映,中国大陆产品无法达到其所需性能和相关证书,不能用于高性能要求的汽车、电子电器等精密部件;[17]杭州帝凯公司也有类似关于产品质量的反映,认为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更加稳定。[18]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自2003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根据下游客户的要求陆续对产品进行了相关认证,部分产品通过UL、SGS等专业认证,不存在有关利害关系方所主张的质量差异。神马公司还认为,所谓的特别认证并不是聚酰胺-6,6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不是区分是否构成同类产品或是否存在竞争性的依据。这些认证的内容并不是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产品是否具有特定性能的决定性标准。所谓“第三方权威认证”可以说是一种贸易壁垒,把产品认证作为规范生产制造商,并允许其在某一区域内销售其产品的必要条件。比如UL安全认证,旨在检测产品的阻燃性及防燃标准,但检查该项指标的并非此唯一标准;又比如美国食品及药品管理署(FDA)认证,其效力仅在美国范围内有效,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对中国企业无约束力。不获得该种认证,不能认为中国的生产商不能生产;不获得该种认证,也不能认为中国生产商的产品无法满足中国市场特殊消费者的需求。无论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反倾销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使用产品认证作为判断同类产品的因素。[19]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下游企业和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第三方认证(尤其是UL认证)能否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2)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个问题,《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该条款没有将“第三方认证”列为认定同类产品的考虑因素,但是该条款使用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和“等”这样的表述,表明这些因素是可选因素,而且这些因素不是完备性的,仅仅是列举性的。因此从条款的上下文和逻辑来看,仅仅以没有“第三方认证”的表述就推定第三方认证不是认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认为还应该进一步分析“第三方认证”的性质和功能,再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或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UL认证具有以下性质:(1)世界上有很多种第三方认证,UL认证只是其中之一;(2)UL认证由一家独立的、非官方的美国机构发放的,用于检验注塑领域的聚酰胺-6,6切片;(3)UL认证通常由用户指定,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往往是应客户的要求进行某规格产品的认证;(4)UL认证本身不能改变聚酰胺-6,6切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而是反映了产品的化学和物理特性。[20]根据这些性质,UL认证实际上只是证明了某些聚酰胺-6,6切片是否具有特定物理化学特性,它与某些聚酰胺-6,6切片本身是否具备某些物理化学特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如果具有UL认证,则可以证明某些聚酰胺-6,6切片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但如果没有UL认证,不能据此反推某些聚酰胺-6,6切片不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基于以上考虑,调查机关很难把一种仅仅是由第三方发布的、用于确认某些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某些物理化学特性的证明,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但调查机关不否认,UL认证可以作为两者是同类产品的证据。调查机关还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的产品也并不是所有规格都获得了UL认证,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具备4种UL认证,神马公司具备7种UL认证,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品是用于纤维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没有获得过UL认证,但同时兰蒂奇和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其公司的产品和其他国家(地区)产品存在一定的可替代性。[21]同时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如果将UL认证(第三方认证)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解释效果,即其他第三方认证都可能成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显然,要求中国大陆产业所有规格的同类产品获得世界上所有的第三方认证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理由,调查机关认为UL认证不能作为否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决定性因素,调查机关应该更加关注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针对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调查过程中,考察了申请人的生产工艺、产品样本、产品质量监控、检测、实验设备,了解到以下事实:(1)聚酰胺-6,6切片的厚度对阻燃性能有影响,申请人是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用户需要的不同阻燃等级的切片,从生产能力上说,申请人能够生产各种大小粒度的切片样条(包括0.4毫米);(2)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均广泛用于各种注塑件,如电器开关、端子、连接器和线圈骨架;(3)结晶速度通常用结晶温度和温差来表征,在生产周期中没有客观的指标来衡量结晶速度;结晶速度主要影响产品的成型时间,结晶速度越高,成型时间越短,缩短加工周期,提高生产效率,但是高结晶速度也可能对后续纺丝过程产生不利影响并带来更高的断头率;首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的结晶速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大陆产品与其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一份针对不同产品的检测结果,从这份检测结果显示了被调查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均处于该范围,[22]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证据表明神马公司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是相似的;(4)聚酰胺-6,6切片的自然色为透明或不透明乳白色至淡黄色,生产者通常用黄点指数作为衡量颜色的指标,首诺有限公司仅仅主张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颜色发黄,但是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的颜色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颜色上的差别。同时,调查机关了解到被调查产品的黄点指数,中国大陆申请人所有规格产品的黄点指数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似,[23]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在颜色方面是相似的。调查机关认为进口商龙华公司的主张缺少证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2.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不适合于制造低细纤度衣用纤维,不能用于高速纺织;[24]神马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经验生产纺织/服装应用类的聚酰胺-6,6切片。[25]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在均匀性、可纺性、染色性以及抗拉强度等指标方面,与中国大陆产品的性质不同,其产品应当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26]认为神马公司及其他中国厂商生产的产品无法满足民用纺织行业的要求,且首诺的民用纺丝级切片产品是通过不同的渠道销售的。[27] 下游企业评论意见: 杭州永昌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染色性、可纺性差,不能用于纺丝;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做过民用纺丝,不能提供技术支持;进口产品质量稳定可靠。[28]裕鑫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品仅用于工业材料,无法满足民用高速纺丝条件,很难用于生产高档服装需要的弹力丝。[29]帝凯公司认为,神马确实在中国商品市场销售部分聚酰胺-6,6切片用于纤维生产,主要用于短纤和丝束生产,认为神马公司产品质量较低;[30]银珠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是注塑级切片,应用于工业塑料领域,不能满足高速纺丝机的技术要求,生产的纤维不能用于织袜、针织内衣和织布领域,并存在染色问题,技术支持力量弱;[31]该公司在随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还认为,神马公司不能生产足够数量的聚酰胺-6,6切片既满足其内部对轮胎帘布的全部需求,同时又满足中国市场对高性能纤维生产的需求。[32]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应诉方的陈述不实,不能成为反对反倾销调查的依据和理由。调查问卷中的评价均来自于应诉方的进口商,其与应诉方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商业往来和经济依赖,不具有中立性,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不客观。且这些进口商往往都是在没有购买、使用申请人所生产产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及中国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评论,不具有代表性。此外,中国大陆部分下游企业一直使用申请人的聚酰胺-6,6产品,使用后对申请人的产品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申请人多年来在聚酰胺-6,6切片产品市场的营销状况、市场份额、生产规模等都说明了申请人的产品在性能、质量、销售等方面对下游用户具有影响力。据此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拒绝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33]申请人认为,银珠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即聚酰胺66盐,生产聚酰胺6,6切片的前序原料)进行直接纺丝,调查期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不足己二酸己二胺盐原料的4%,因此银珠公司的意见无法客观公正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的意见。[34]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在《无损害抗辩书》中列举了一些进口商的评论意见作为证据,调查机关认为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不能仅仅依据主张、推测,应当注重依据客观的、可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两方面的关注:一是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意见;二是中国大陆的民用纺丝级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点,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调查机关不能完全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的意见仅代表其自身意见,并不代表其他公司的意见。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人质疑了银珠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的资格。《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经营者。[35]调查机关认为该条款没有在“进口量”指标上规定进口经营者的资格,因此只要银珠公司从事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活动,即可被认定为进口经营者,亦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其评论意见。证据表明:(1)银珠公司在调查期内主要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同时也进口聚酰胺-6,6切片,尽管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数量较少,但不能改变银珠公司从事进口经营活动的性质;(2)正如申请人所知,银珠公司的进口经营活动是连续的,从2005年至2008年6月均有进口量发生。[36]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是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至于银珠公司的主张是否客观公正,这主要取决于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将在本裁决的后面部分对这些主张做出回应。 针对第二点,民用纺丝级产品问题,调查机关在听取下游企业意见和走访下游企业的过程中,得知杭州永昌公司和裕鑫公司均未使用或试用过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因此这些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消费者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评价,只能作为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调查了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纤维产品销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应销售比例,神马公司的销售比例远远高于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37]同时利害关系方对此争议仅仅提出了主张,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以核实的证据来证明中国大陆产业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仅仅凭纺丝级切片的销售比例并不能完全肯定同类产品(尤其是用于高速纺织的切片)的结论,调查机关有必要调查更详细的客观事实。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得到的证据表明:(1)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能够生产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纺丝用途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品种有FYR27、FYR26H、FYR25T03CL、FYR25F、FYR32K等;(2)神马公司的产品广泛用于纺丝束、短纤维、棕丝、地毯丝、气囊丝、细旦丝等领域;(3)有若干下游用户正在使用神马公司生产的纺丝级切片;(4)神马公司的FYR25T03CL型号产品能够应用于高速纺丝;[38](5)若干下游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从可纺性等物理指标上看,神马公司的切片达到了进口产品切片的质量水平,可以取代进口产品。[39]这些有关产品用途、物理特性、消费者评价等方面的证据足以使调查机关相信中国大陆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 3.原材料级树脂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业不能生产原料级切片,[40]这类切片有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用途,即适用于高端产品中的亮白色及其它特殊性能。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不会用中国大陆申请人或其它中国厂商生产的发黄的产品来代替首诺的亮白产品。[41]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就原材料级树脂而言,申请人所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工艺流程和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及《补充问题单》中已经对有关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工艺流程进行了详细介绍,说明了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应诉方所出口的产品具有直接的竞争性。而应诉方提出的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加入润滑剂都没有从实质上将产品进行明确区分。从价格方面,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42]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首诺有限公司仅仅提出了主张,但没有提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有关亮白色比较的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用途,以及如何影响同类产品认定;没有说明哪些下游用户拒绝接受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申请人在申请书、调查问卷、补充问题单答复和若干评论意见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此类产品属于聚酰胺-6,6产品中最通用的类别,中国大陆产业有能力生产此类产品,并有稳定的用户。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4.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的细分类别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级切片和纺织纤维切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价格等方面具有不同特征,认为应该区别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将工程级切片定义为一个单独的产品。首诺有限公司还认为,在分析被调查产品是否对更加细分的行业造成损害时,工程级切片不可能对任何产业造成损害,因为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大规模生产此类产品的能力。[43]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纺织/服装应用类聚酰胺-6,6切片应按照单独的同类产品进行调查。[44]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实质在于要求调查机关分析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进而在产品细分类别的基础上做出损害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根据这两个条款,“同类产品”的认定结论是通过与“被调查产品”比较而得出的,这个结论不要求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的相似性。从条款的文字上解读,调查机关不必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也不必依据细分类别来调查中国大陆产业损害。本裁决之前的部分已经依据充分的证据和分析表明,无论就整体还是部分规格而言,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可以从整体上作为下一步分析产业损害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这个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可以从整体上认定同类产品,并分析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遭受的损害。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利害关系方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客观的、可核实的证据否定这一结论。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神马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起了反倾销申诉。经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聚酰胺-6,6切片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数据与事实,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经核查后的中国大陆产业神马公司数据和证据。[45]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主张,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美国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依据销售比例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摊。该公司主张将公司破产重组收益作为财务费用进行分摊。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破产重组收益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没有关系,决定不接受该项分摊主张。 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该部分型号的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部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另一部分通过位于中国境内或者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转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者通过境外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交易,以该关联贸易公司首次转售给境内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提前付款折扣、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提前付款折扣、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及中国国内相关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调整项目中增加进口关税、关联贸易商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 1.正常价值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就是一种单一的产品或者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在补充问卷答卷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了重新归类,列明了出口及内销产品间的对应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调查期内有两种型号出口产品没有内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两种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余型号出口产品所对应的内销数量占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在对关联采购价格与非关联价格进行比较后,认为关联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中暂按非关联采购价格对成本进行了调整;对于其他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予以接受。对于该公司答卷中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故决定暂采信该公司数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与出口型号产品对应的内销型号产品交易全部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关联贸易公司与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调整内陆运费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主张有几笔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产生收益,因此调查机关将负信用费用调整为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证明材料,增加调整了出口手续费。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意大利公司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有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余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分别对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该关联销售价格并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依据销售比例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摊。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该公司主张一种型号的出口产品属于残次品,请求调查机关不计算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型号产品属于残次品,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合理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佣金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该公司主张根据调查期内的汇率波动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未能证明对汇率波动予以调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意大利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意大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英国公司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一家应诉并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2009年4月14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退出进口聚酰胺-6,6切片案件倾销调查的函》,要求退出本案倾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其他英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 30.7% (Solutia Inc.) 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 20.2% (INVISTA S.A R.L.) 3、其他美国公司 34.4% (All Others) 意大利公司 1、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10.9% (RADICI CHIMICA S.p.A) 2、其他意大利公司 20.9% (All Others) 英国公司 1、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28.8% (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2、其他英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法国公司 33.7% 台湾地区公司 37.5%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来自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这些倾销进口产品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六条,调查机关认为,评估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同类产品的替代程度、客户评价、市场分布、价格、销售渠道等因素。调查机关在同类产品认定的部分充分考察了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因素,认为这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证据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及各自的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布是重叠的,同时分布于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辽宁省等地区;[46]证据表明若干下游企业的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之间可以替代,有部分下游生产者(包括纺丝级切片用户和注塑级切片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本裁决意见的后面部分,调查机关还将专门分析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从意大利的进口量呈逐年下降趋势,2008年5月起罗地亚公司在意大利的工厂停工,几乎停止了对中国的出口。调查期内,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占同期中国总进口量加权平均为1.92%,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倾销进口量;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数量“可忽略不计”不仅要通过实际进口量还要通过潜在的进口量进行判定;[47]同时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采用上下游一体化生产,从外购苯酚开始,自产己二酸、己二胺、尼龙66盐、PA66切片、改性工程塑料、尼龙66民用丝、气囊丝、帘子线、帘子布、地毯、成品织物等,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里不存在竞争关系。据此,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48]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调查期内意大利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产品数量虽然呈递减趋势,但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均超过3%。即使在立案前12个月内,意大利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产品数量也超过了3%,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该出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应诉方以其一家公司对中国出口数量低于3%为由要求调查机关终止调查于法无据。[49]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自意大利实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是否属于可忽略不计;第二个问题是自意大利潜在的聚酰胺-6,6切片进口数量是否属于可忽略不计;第三个问题是自意大利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调查机关将逐一分析以上争议。 针对第一个问题,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根据《外贸法》第四十一条,《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这个定义,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累积评估损害影响的时候,应该调查来自某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而不是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进口产品数量。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是2005年至2008年6月,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仅仅提供了2005年至2007年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占中国大陆总进口的比例,没有提供从自意大利的进口比例。调查机关认为这样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应该根据中国海关的数据进一步测算意大利的进口比例。根据申请人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量的绝对数据,2005年至2008年6月,自意大利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针对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意大利的另一家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罗地亚公司在2008年5月永久关闭了其意大利工厂,意大利仅存在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1家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50]但是在调查活动中,罗地亚公司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过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罗地亚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数据。同时调查机关还注意到,根据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罗地亚公司数据,2008年5月至6月罗地亚公司仍然向中国出口聚酰胺-6,6切片,虽然绝对数量上有所下降,但并没有停止其销售;[51]同样,根据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罗地亚公司进口数据,调查机关考察意大利的“潜在进口量”时,从意大利的实际进口量中扣除了罗地亚公司的进口量,2008年5至6月的意大利进口量(扣除后数据)占总进口量比例仍然超过3%。从这些事实来看,调查期内即便排除了罗地亚公司的数据,意大利的进口量从来没有属于可忽略不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自意大利的“潜在”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基于以上考虑,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 针对第三个问题,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和其它评论意见中陈述了其上下游一体化生产的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不具备竞争关系”的证据;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不仅生产聚酰胺-6,6切片,还向中国出口聚酰胺-6,6切片。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下游客户在中国大陆的分布与中国大陆产业下游用户的分布是重叠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从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的角度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替代关系(调查机关在本裁决的同类产品认定部分作了充分论述)。调查机关认为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其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 根据本案的事实、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及理由,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并且不应当排除意大利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中国海关统计表明: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2005年为43765.4吨;2006年为73861.7吨,比2005年增长68.77%;2007年为104639.3吨,比2006年增长41.67%;2007年比2005年增长139.09%。2008年上半年为60358.8吨,比2007年同期增长31.33%。这些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 应诉方评论意见: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尽管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上升,但由于以下三个原因,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影响并不显著,主要有以下理由:(1)中国大陆聚酰胺-6,6生产厂商没有足够的产能满足聚酰胺-6,6市场;(2)在中国大陆产业的某些关键细分市场结构性供给短缺更加严重;(3)神马公司拒绝向其下游制造工业纤维的竞争企业销售聚酰胺-6,6切片的行为加剧了市场结构性供给短缺。[52]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认定实质损害时需要考虑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等五个方面的事项,综合所有的证据和材料才能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但规定没有要求界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并不必决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程度”是否显著。同时,调查机关也注意到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理由不足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影响不显著。首先,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上升。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大幅上升,而同期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开工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充分利用其产能;其次,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表明“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足”与“没有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之间存在何种必然联系,调查机关认为,从逻辑上说,即便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足以满足中国大陆的需求,但作为市场参与者,其仍然有可能受到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的不利影响,本裁决后面的部分将在产量、销量、市场份额、开工率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充分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长所产生的影响;再次,本案调查的是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需求和供给及其竞争情况,而不是某个细分产品市场的需求与供给情况;最后,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肯定性证据来证明神马公司拒绝向其下游企业销售聚酰胺-6,6切片。调查过程中,下游企业帝凯公司向调查机关来函称“没有从神马采购聚酰胺-6,6切片……不能肯定神马会考虑向我们销售其聚酰胺-6,6切片”,[53]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该下游企业不能确定神马公司是否会向其销售聚酰胺-6,6切片,而不能证明神马公司拒绝向其销售聚酰胺-6,6切片,同时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明确表示其“一直是依市场需求生产和供应客户需要,……欢迎帝凯公司试定、试用我公司产品”。[54]基于以上证据和分析,调查机关不能同意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明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影响不显著,并足以影响产业损害认定。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2005年为36.92%,2006年为37.04%,2007年为45.82%,2008年上半年为48.42%,调查期内累计上升11.5个百分点。这些数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快速增长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测算,[55]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加权平均价格,2005年为19493.30元/吨;2006年为17765.36元/吨,比2005年下降8.86%;2007年为18386.91元/吨,比2006年上升3.50%,比2005年下降5.68%;2008年上半年为19102.31元/吨,比2007年同期上升2.30%,比2005年下降2.01%。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2006年比2005年上升1.2%;2007年比2006年上升1.27%;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3.58%,比2005年下降0.2%。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大幅上升,中国大陆产业的申请书显示2008年1季度的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较之2005年1季度的价格大幅上升。自2006年2季度开始,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从2193美元每吨上升至2008年1季度的2667美元每吨,增长约22%。[56]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同样的事实,也持有与首诺有限公司类似的观点,还认为中国大陆生产者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用于内部生产性消耗,并没有因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受到销售或收益的损失。[57]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来自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在2006年处于最低,从2006年开始,其价格有一定增幅,原因是自2006年起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市场价格大幅度增加。相对于原材料价格的增幅,实质上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酰胺-6,6切片平均价格呈大幅度下降趋势。在国际原材料价格猛涨的条件下,申请人不得不极力维持价格稳定,2006年相比2005年,价格变化幅度只有1.2%,而从2007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受制于上述五国和地区的低价倾销,申请人不得不降低产品价格以维持市场,受被调查产品的冲击,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迫持续大幅下滑,长期处于较低水平。[58]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没有用于“自用”或“内销”,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少客观证据。其次,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必须根据案件事实逐案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必须反映调查期内价格的总体走势,有必要重点考察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和其他有关产品或原材料的加权平均价。本案中,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总体走势比较平稳,呈现出小幅波动的趋势,仅仅单纯地看待数据,很难判断价格影响,因此有必要参照市场变化客观评估价格走势,例如原材料价格变化等因素。中国大陆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反映了原材料价格变化对聚酰胺-6,6切片价格的影响,[59]调查机关注意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聚酰胺-6,6切片原材料聚酰胺-6,6盐的价格不断上涨,而如前所述,被调查产品价格在调查期内的趋势基本稳定,略有下降。这种原材料价格和制成品价格走势的背离,实际上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应该上涨,但没有上涨”的价格走势。基于以上证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价格本应该上涨,但是其出口至中国大陆市场的价格却没有上涨相应的幅度,甚至略有下降,伴随着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增加的客观结果,调查机关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这种定价行为,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及价格走势,使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没有发生。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审查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根据该条款并结合以上证据和分析,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在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价格抑制影响。 (四)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机关首先调查了中国大陆对聚酰胺-6,6切片的表观消费量, 2006年比2005年增长64.8%;2007年比2006年增长16.1%;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增长13.6%。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对被调查产品影响的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 1.产能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产能2006年比2005年增长125.56%;2007年比2006年增长71.67%;2008年上半年与2007年同期相比,产能没有变化。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的新增产能均为2006年12月以前设计和投资的。 2.产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产量2006年比2005年增长108.04%;2007年比2006年下降12.75%;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进一步下降17.43%。 3.销售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量2006年比2005年增长112.3%;2007年比2006年下降20.9%;2008年上半年有所恢复,比2007年同期增长12.65%,但仍然低于中国大陆表观需求量的增幅。 4.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6年比2005年增长6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7.59个百分点;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0.13个百分点。 5.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6年比2005年上升1.2%;2007年比2006年上升1.27%;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3.58%。 6.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6年比2005年增长114.77%;2007年比2006年下降19.9%;2008年上半年有所恢复,比2007年同期增长8.61%,但比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的增幅低约5个百分点。 7.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6年比2005年大幅增长;2007年比2006年大幅下降,出现亏损;2008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继续亏损。 8.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6年比2005年增长4.83个百分点;2007年出现下降,比2006年减少7.19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成为负数;2008年上半年投资收益率继续为负数。 9.开工率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开工率2006年比2005年下降4.34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26.16个百分点;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7.11个百分点。 10.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6年比2005年增加5.42%;2007年比2006年增加12.70%;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增加27.09%。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2006年比2005年增加51.67%;2007年比2006年增长19.36%;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减少1.23%。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2006年比2005年增长37.17%;2007年比2006年下降26.9%;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16.4%。 13.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6年比2005年下降64.64%;2007年期末库存大幅飙升,比2006年增加21.39倍;2008年上半年情况有所好转,比2007年同期下降20.76%,但仍然比2005年的库存大幅增加。 14.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在调查期内均为净流出,2005、2006和2007年均为负值。2008年上半年经营情况有所好转,现金净流量变为正值。 15.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的前期(2005至2006年),中国大陆产业得益于表观消费量的大幅增长,新建投产部分装置,产能快速增长。但是2007年以来,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中国大陆生产者融资困难。此外,中国大陆产业原计划对现有装置扩能,并在3至5年内进一步投资新建产能以适应不断增长的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但目前该计划已被搁置。 (五)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申请人2007年第4季度的加权平均售价比2006年有所上升,并且较之2005年大幅上升;申请书显示中国大陆产业的就业人数在2007年和2008年第1季度也较2005年大幅上升;申请人母公司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和利润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大幅上升,分别增长131.1%和161.15%。首诺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中国大陆申请人神马公司无损害。[60]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调查期内神马公司有大幅盈利,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61]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本案申请人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神马实业股份公司是两个财务和经营完全独立的公司,两者的经营状况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神马实业公司也不使用聚酰胺-6,6切片生产工业丝帘子布。[62]同时申请人认为,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评估损害时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而且“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申请人认为,调查机关应该综合分析和审查国内产业的各项有关指标,再得出国内产业因倾销遭受实质损害的结论。申请人认为应诉方的主张是对条文的错误理解,用片面的分析方法得出的以偏概全的结论。[63]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表明,本案申请人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神马实业股份公司是两个财务和经营完全独立的公司。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的税前利润在调查期内没有持续大幅增长,相反,在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出现亏损。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调查机关应当调查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产业损害情况,调查期内的某个或某几个指标的变化不一定能客观反映出中国大陆产业的现状。在本案调查期内,尤其是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开工率、现金流量、投融资能力等指标均出现下降,期末库存上升。根据这些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表明,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产能巨大,具有较强的聚酰胺-6,6切片出口能力。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对聚酰胺-6,6切片的需求不断增长。与此同时,被调查国家(地区)的一部分企业生产能力过剩,库存较多,另一部分企业扩张了其生产能力,中国大陆市场对这些企业具有较强的吸引力,调查期内出口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数量增长较快。这些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地区)具有较强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存在进一步影响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市场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依据事实进行分析。首先从进口量方面考察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如前所述,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2006年增长68.77%,2007年增长41.67%,2008年上半年增长31.33%。被调查产品进口量迅速增加同时,其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也相应迅速增加,调查期内累计上升11.5个百分点。反观中国大陆产业,调查期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在2007年下降7.59个百分点,2008年又进一步下降,同类产品的产量相应的在2007年和2008年显著下降,销售量2007年也出现下降。生产和销售的恶化,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2007年以来出现亏损,现金流为净流出(呈现负值),库存居高不下,开工率不足,产业的投融资能力降低。这些具有勾稽关系的指标的同期变化表明,被调查产品的大幅进口和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从价格走势来考察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如前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尤其是2007年,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没有反映原材料的价格变化,即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应该上涨,但没有上涨。被调查产品的这种定价行为抑制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及价格走势,使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没有发生。作为结果,中国大陆产业积极发展的态势在2007年中止,伴随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大幅增加,中国大陆产业出现亏损,现金流为负值。 本案中,中国大陆申请人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一份有关下游用户采购价格的证据(见上图)。[64]这份证据表明了3个中国大陆进口商在调查期内的平均进口价格走势。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应该基于特定案情,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逐案分析,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并不必然影响后续其他案件的调查与认定。基于以上考虑,调查机关注意到这3个进口商常年从被调查国家(地区)进口聚酰胺-6,6切片,有稳定的原材料国外供给来源;同时又都存在于中国大陆市场,从中国大陆产业购买原料,因此这份证据具有独特的意义,能对比说明部分下游企业从国外生产者和中国大陆产业采购行为之间的影响和关系。这份证据表明,2007年以前的国外采购价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均呈波动态势,但是2007年1月以后,采购价先后出现大幅下降,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走势比较稳定;直至2008年6月,被调查产品的采购价一直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受到降价压力,也缓慢下滑。这种价格走势正好印证了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表明2007年1月以来,受到价格抑制的影响,进口量大幅上升,进而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在2007年销售收入减少,利润大幅下降以致亏损,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财务指标出现不同程度的恶化。这些事实和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的进口情况 应诉方评论意见: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在聚酰胺-6,6轮胎帘子布和强化织物市场上面临国外生产商比如印度尼西亚KordSA公司竞争,因此造成损害。[65]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表明,印度尼西亚KordSA公司生产聚酰胺-6,6轮胎帘子布,不生产聚酰胺-6,6切片。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是聚酰胺-6,6切片,不是聚酰胺-6,6轮胎帘子布,印度尼西亚KordSA公司在聚酰胺-6,6轮胎帘子布市场的竞争行为与本案无关。如果涉及聚酰胺-6,6切片下游需求减少给产业损害认定带来的影响,参见本裁决之后的部分。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的进口足以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2.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 应诉方评论意见: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于重旦工业丝的生产,主要用于生产轮胎帘子布,[66]尼龙轮胎帘子布和与其相关的强化织物的市场份额下滑,因此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尤其对开工率造成不利影响,不能归因于进口产品。[67]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下降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2007年和2008年,由于人民币升值和调低进出口退税,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下游市场疲软,聚酰胺纺织品需求的下降使相关丝产品库存增加,并使纺织品厂商削减生产规模,进而影响了聚酰胺-6,6切片中国大陆表观需求量。[68]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表观销售量和进口量在调查内均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如果不出现国外生产商低价倾销的情况,公司新增产能不但可以为企业创造效益还可以缓解国内紧张的供应关系,[69]同时首诺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宣称 “全球对尼龙产品的需求正在稳步增长。”[70] 神马公司认为,首诺有限公司对国内聚酰胺需求的判断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其不断扩大产能的行为则验证了国内聚酰胺-6,6需求不断上升的事实。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表明中国大陆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并不主要用于生产轮胎帘子布,如前所述,调查期内神马公司产品在下游工程塑料与纤维产品的销售比例相对比较稳定,且各自均占有显著份额,[71]因此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其测算的开工率指标影响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就本案因果关系的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注意到应诉方的主张涉及两个方面:(1)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表观消费量是否存在下降?进而是否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2)轮胎帘子布、纺织品等下游产品的需求是否下降?进而是否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针对第一方面问题,调查机关注意到,如前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表观消费量不断增长,2006年比2005年增长64.8%;2007年比2006年增长16.1%;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增长13.6%;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根据原材料己二腈进口量推算出的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表观消费量,虽然消费量的绝对数有所不同,但总体趋势仍然存大幅增长,2008年比2006年增长70.4%。[72]这些证据表明中国大陆对聚酰胺-6,6切片的需求没有下降,且没有证据表明对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造成不利影响。针对第二方面问题,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是聚酰胺-6,6切片,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调查机关需要了解的是聚酰胺-6,6切片的需求及其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从法律推理逻辑上说,如果利害关系方主张聚酰胺-6,6切片某个用途的需求出现下降,并因此影响了聚酰胺-6,6切片的总体需求,该利害关系方应首先说明这个用途(其主张的部分用途)的需求变化,再说明此部分需求变化是如何影响聚酰胺-6,6切片的整体需求,最后说明聚酰胺-6,6切片的总体需求变化如何影响产业损害认定。但是本案中,利害关系方仅提供轮胎帘子布、纺织品等下游产品需求下降的部分证据,[73]没有提供聚酰胺-6,6切片总体需求也相应下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进一步影响产业损害认定的证据。调查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表明,聚酰胺-6,6切片的总体需求不断上升,中国大陆产业的产能与产量不能满足中国大陆表观消费量,且其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基本不用于轮胎帘子布与其它强化织物的生产。[74]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轮胎帘子布、纺织品等下游产品的需求变化足以否定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替代性产品的竞争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聚酰胺6可以替代神马公司的部分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且聚酰胺6轮胎强化织物成本比聚酰胺-6,6成本低,因此神马公司的损害是由替代性产品竞争造成的。[75]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存在的经营困难应当部分归因于来自替代产品的竞争,特别是来自聚酰胺6切片和聚酯纤维的竞争,帐篷制造商则使用聚酯纤维来制作帐篷。[76]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聚酰胺6与聚酰胺-6,6是聚酰胺家族中两个最重要的品种,它们无论是在原料来源还是在最终用途方面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各自产品的特性,两者是无法替代的。申请人分别从性能对比分析、最终用途对比分析的角度指出,聚酰胺6与聚酰胺6,6在的下游应用领域有部分交叉,但它们代表了不同的产品档次与消费市场。对于应诉方所提出的聚酯纤维与聚酰胺-6,6之间的竞争,两种产品的历史差价一直较大,如果是要发生替代,应该是发生在价格差别更高的2006年以前,而不是现在,况且,由于聚酯产品的比重较大(1.33~1.38g/cm3,聚酰胺66的密度在1.12-1.16 g/cm3),在很多应用领域受到限制,对于整个产品的应用领域来说影响还是微其乎微的,在高端产品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77]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替代性产品:分别为聚酰胺6和聚酯纤维。调查机关认为,这两个产品与聚酰胺-6,6之间的替代性竞争是否影响了本案的产业损害认定,取决于事实和证据,可以从可能存在替代关系的物理化学特性、用途、价格和需求等方面区分和辨别替代性产品与聚酰胺-6,6之间的替代性竞争关系;如果存在替代性竞争关系,再分析这种替代性影响是否足以否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聚酰胺6和聚酰胺-6,6之间的替代性竞争影响,调查机关辨别了这两类产品以下方面的替代性竞争关系:(1)物理化学特征方面的替代性。聚酰胺的产品名称通常以聚酰胺分子中重复单元中的碳原子数目来确定,聚酰胺-6,6是己二酸和己二胺通过聚缩反应而来,各具有6个碳原子,所以称作聚酰胺-6,6;聚酰胺6的学名叫聚己内酰胺,有6个碳原子,所以称作聚酰胺6。由于聚酰胺结构形式都含有“极性酰胺基”的共同特征,具有以下基本性能:[78] 性能 以上的基本性能显示,聚酰胺6的熔点比聚酰胺-6,6低,强度和弹性模量也低一些,吸水性比聚酰胺-6,6大;聚酰胺6的断裂伸长率和冲击强度(韧性)比聚酰胺-6,6优良,加工流动性也好一些。聚酰胺-6,6的耐热性比聚酰胺6高,成型速度快(即成型周期短)热时刚性大,耐热性优良;聚酰胺-6,6的结晶度为30—40%,比聚酰胺6高约10%,反映聚酰胺-6,6材料的强度,耐药品性能、吸水等性能比聚酰胺6优良。[79](2)用途上的替代性。聚酰胺6主要用于流动性与加工性能要求严格的领域,如膜制品等,在民用丝、纺织服装领域的使用比例较高。聚酰胺-6,6主要用于对强度、耐温等指标要求严格的领域,有些领域主要使用聚酰胺-6,6,如制造汽车发动机周边部件和容易受热的电子电器元件、各类搭扣钩面的棕丝、扎带、高速铁路档板用料、气囊所用纱线、聚酰胺-6,6缝合线、轮胎帘布纱线、静电植纹等。此外,即便运用于同样的领域,聚酰胺-6,6主要用于高端消费市场,如纺织领域的高端贴身服装。[80](3)价格和需求上的替代性。如前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聚酰胺-6,6的进口量和表观消费量大幅上升,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聚酰胺6的产量和需求量也在大幅上升,[81]这些产量、进口量和表观消费量的证据显示聚酰胺6和聚酰胺-6,6的需求量从绝对数上有所差异,增长有快有慢,但聚酰胺6对聚酰胺-6,6需求增长的影响并不明显。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如果聚酰胺-6,6的价格比聚酰胺6的价格高10%,很多用户会研究用聚酰胺6代替聚酰胺-6,6,[82]但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所有的利害关系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聚酰胺6的替代在何种具体的程度上对本案的损害认定造成影响。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聚酰胺6在部分用途上与聚酰胺-6,6存在竞争关系;但辨别了两者物理化学特性上存在差异,且很多用途无法互相替代;在聚酰胺-6,6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没有证据表明聚酰胺6的替代性竞争影响足以否定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聚酯纤维和聚酰胺-6,6之间的替代性竞争影响,调查机关辨别了这两类产品以下方面的替代性竞争关系:(1)物理特性和用途上的替代性。聚酯产品的密度为1.33~1.38g/cm3,聚酯纤维(涤纶纤维)具有纺织性能和广泛的用途,可以纯纺织造,也可与棉、毛、丝、麻等天然纤维和其他化学纤维混纺交织;可用于轮胎帘子线、运输带、消防水管、电绝缘材料、耐酸过滤布、室内装饰物、地毯底布、医药工业用布、絮绒、衬里等。聚酰胺-6,6的密度在1.12-1.16 g/cm3,物理性能如前所述,一般都具有良好力学性能、电性能、耐热性和韧性,还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自润滑性、耐化学药品性和成型加工性;有些领域主要使用聚酰胺-6,6,如注塑类产品的应用、气囊所用纱线、聚酰胺-6,6缝合线、轮胎帘布纱线、静电植纹等。[83](2)价格和需求上的替代性。利害关系方均认识到聚酯纤维和聚酰胺-6,6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异,[84]但如前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聚酰胺-6,6的进口量和表观消费量大幅上升,有证据表明聚酯纤维的产量和需求量也在大幅上升,但这些证据没有显示聚酯纤维的替代究竟在什么具体程度上对聚酰胺-6,6的需求造成影响,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聚酯纤维的替代性竞争在何种具体的程度上对本案的损害认定造成影响。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聚酯纤维在部分用途上与聚酰胺-6,6存在竞争关系;但辨别了两者物理特性、用途上存在的差异以后,调查机关注意到聚酰胺-6,6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没有证据表明聚酯纤维的替代性竞争影响足以否定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原材料己二腈和己二胺短缺对损害认定的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原材料短缺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2007年起,己二胺和己二腈出现全球性短缺;2007年末,中国市场的己二腈和己二胺也开始面临供应短缺。据此,首诺有限公司认为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原因是原材料价格高企。[85]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聚酰胺-6,6切片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全球性的,调查期内聚酰胺-6,6切片原材料己二腈和己二酸价格大幅上涨,不仅申请人,应诉方也同样经历了原材料上涨,首诺有限公司宣布将对全球市场所有Ascend®和泛达®品牌的聚酰胺-6,6(PA66)树脂提价10%。原材料价格上涨的背景下,申请人聚酰胺-6,6切片的价格上涨却受制于涉案国和地区的低价倾销,不得不降低产品价格以维持市场。[86]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原材料的短缺主要体现在其价格上涨,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聚酰胺-6,6切片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全球性的,并不仅仅发生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产业在全球市场中购买原材料,中国大陆的生产者和全球其它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均经历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过程。如前所述,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现了“应该上涨,但没有上涨”的价格走势,并由此导致了产业损害的一系列后果。原材料价格高企仅仅是“应该上涨”的原因,而不是“但没有上涨”的原因。分析反倾销案件的因果关系,正是要找出究竟是什么原因改变了正常的价格走势,进而造成损害。换言之,不是原材料价格高企本身导致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价格不能上涨,恰恰是其它原因(即本案中的倾销进口量大幅增加)造成了聚酰胺-6,6切片的价格走势没有反映原材料的价格走势,进而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因此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原材料短缺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主张。 5.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张对损害认定的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和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在调查期内产能急剧扩张,投资成本过高,从而影响了损害认定。[87]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2003年以来,伴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国际间产业结构升级与调整,聚酰胺-6,6行业下游的两大应用领域工程塑料与纤维都呈现出增长之势,国内市场的表观销售量从2005年的12.4万吨增长到2007年的23.7万吨,中国大陆产业的产能扩张是顺应国内市场需求增长所做出的投资决策,国内产能增长没有导致供过于求。[88]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同意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和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观点,从理论上说,产能扩张有可能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某些经济指标,但调查机关认为对于产能扩张是否在特定案件中客观地影响了产业损害认定,不能单纯地依据理论上的假设,而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有关事实和证据再做出认定。首先,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首诺有限公司仅仅列举了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张的事实,但没有说明产能扩张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哪些具体的、何种程度的影响,也没有说明这些影响的程度是否足以否定本案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首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客观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其次,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仍然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到中国大陆申请人在调查期内投资新建了生产能力,这些投资至今未进行最后的投资决算,投资资金为特定来源,[89]投资决策发生在2007年以前,且设计产能没有超过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表观消费量,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2007年以后,因此该投资是中国大陆申请人依据当时积极的产业发展态势作出的正常商业判断和决策。调查机关认为,客观评估倾销造成产业损害时,没有理由排除企业的正常商业判断和决策。第三,由于投资的特定来源,且尚未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产能扩大影响了中国大陆申请人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期末库存、现金流量、投融资能力等体现损害的主要经济指标。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产量不断下降,因此即便假设排除产能扩大的影响,开工率仍然呈下降趋势。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调查机关认为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首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客观证据表明产能扩大足以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大的影响不足以否定本案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6.中国大陆产品质量对损害认定的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质量与被调查产品相比存在差距,从而限制了与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因此中国大陆产业损害是由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90]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完全否认应诉方的主张。首先,已经有大量客观事实证明申请人能够生产全系列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并以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为其主要营利的业务部门;其次,申请人专门从事聚酰胺-6,6切片的生产与研发,拥有丰富的生产经验,产品质量稳定,符合企业标准Q/ZSM007-2008、Q/ZSM009-2008,合格率达到98%以上,得到下游用户的普遍认同。凭借高质量的产品,申请人才能长期占领着一定数量的市场份额,尽管该份额因为应诉方的倾销而不断受到压制。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不存在应诉方所谓的质量问题,虽然应诉方列举了些许进口商、应诉方的客户来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所谓的评价,但申请人认为这些评价主体与应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出的陈述不具有足够的客观性、中立性。[91]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调查与认定必须基于客观的、可核实的事实与证据,不能仅仅依据主张、声称和推测作出结论。调查机关已经在本裁决之前的部分依据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并具有竞争关系。而首诺有限公司仅仅在同类产品认定部分提供了证据,此后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来证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的质量差异足以影响因果关系认定。据此,调查机关不能同意首诺有限公司的主张,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差异足以否定本案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调查机关还调查了以下可能对因果关系造成影响的其他因素: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中国大陆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状况、技术发展与进步、中国大陆产业的出口和不可抗力等情况,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其他因素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并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与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调查期内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该因果关系。 七、初步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 30.7% (Solutia Inc.) 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 20.2% (INVISTA S.A R.L.) 3、其他美国公司 34.4% (All Others) 意大利公司 1、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10.9% (RADICI CHIMICA S.p.A) 2、其他意大利公司 20.9% (All Others) 英国公司 1、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28.8% (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2、其他英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法国公司 33.7% 台湾地区公司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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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普通照会》第1224号。根据该照会,成文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9日收到英文照会,4月10日收到中文译文。 [3]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答卷》,2009年3月31日。 [4] 神马公司,《关于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陈述会的申请》,2008年12月8日。 [5] 首诺有限公司,来函(要求汇报产品范围等情况),2008年12月9日。 [6] 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阐述了全球聚酰胺-6,6产业链的供需情况、国内锦纶66产业供需情况和锦纶66切片反倾销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同时要求调查机关中止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措施。但是调查机关注意到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没有提供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因此无法依法对该主张作出回应。见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的汇报材料》,2009年3月10日提交。 [7] 神马公司,《关于聚酰胺-6,6切片产业立案后企业损害情况汇报的申请》,2009年5月7日。 [8] 美国驻华大使馆,《会谈请求》,2009年5月11日。 [9] 神马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申诉材料》,2009年2月。 [10] 首诺有限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2009年4月13日。 [11] 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聚酰胺-6,6案件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2009年4月16日。 [12]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申请书》,2009年4月23日提交。 [13] 杭州永昌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2009年4月23日向调查机关提交。 [14] 首诺有限公司寻求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包括其生产的若干级别产品。 [15]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2日,第12和31题;更详细的抗辩意见参见《关于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第二(二)部分,2009年2月13日。 [16] 温州龙华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9年1月7日,第22题。 [17] 金发科技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4日,第22和23题。 [18] 杭州帝凯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4日,第23题。 [19] 神马公司,《申请人对应诉方首诺有限公司关于产业损害答辩意见的评论》(以下简称《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2009年4月7日,第一(二)部分及附件1和2。 [20] 首诺有限公司,《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的答复》(以下简称《补充问题单答复》),2009年3月31日,第5-13题;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答卷》,2009年3月31日,第5-13题;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答复)》,2009年3月31日,第5-13题;神马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答复》,2009年3月31日,第5-13题。 [21]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国外(地区)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国外(地区)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该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的产品和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存在可替代性。” [22] 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21-23题。 [23] 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18和19题。 [24]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12题。 [25]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由于这两个公司联合提交的抗辩意见,以下涉及该无损害抗辩意见时,简称英威达公司),2009年4月提交,第二(一)部分。 [26] 首诺有限公司寻求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包括其生产的若干级别产品。 [27] 首诺有限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第12和31题。 [28] 杭州永昌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4日,第22和23题。 [29] 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4日,第19、22和23题。 [30] 帝凯公司,《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函,调查机关2009年3月17日收。 [31] 银珠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4日,第19和22题。 [32] 银珠公司,《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来函),2009年3月11日。 [33]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2009年4月7日,第一(二)部分。 [34]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就聚酰胺-6,6产品进行反倾销一案致产损局函〉的评论意见》,2009年1月22日,第一部分。 [35] 调查机关同时还注意到《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明确将“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列入利害关系方的范围。 [36]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次〈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函的评论意见》,2009年3月30日。 [37] 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题。 [38]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4、25-30题。 [39]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关于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申请〉的评论意见》,2009年2月23日,附件6-8。 [40] 首诺有限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第12和31题,其表述为“改性用基料聚酰胺-6,6切片”,但在《无损害抗辩书》改变表述为“原材料级树脂”,调查机关采用了最新提交材料的表述。 [41] 首诺有限公司寻求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的原材料级树脂包括其生产的若干级别产品。见《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第12和31题;《无损害抗辩书》第二(三)部分。 [42]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2009年4月7日,第一(二)部分。 [43]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二(六)部分。 [44]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一)部分。 [45] 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产业,《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和《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附件》,2008年9月25日;《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实地核查申诉材料》,2009年2月。 [46] 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1题和第2题。 [47]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求》,2009年1月19日。 [48]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1题;同时参见《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求》,2009年1月19日。 [49]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求〉的评论意见》,2009年4月7日,第二、三部分。 [50]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求》,2009年1月19日,附件2。 [51]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援引了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的数据,提供了罗地亚意大利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对中国大陆的每月出口数量,参见《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求》,2009年1月19日。 [5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三)部分。 [53] 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函,2009年3月17日提交调查机关。 [54]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函的评论意见》,2009年4月21日向调查机关提交,第(三)部分。 [55] 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美元贬值,为了反映汇率变化,并进一步评价中国大陆市场中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调查机关根据年度平均汇率(2008年为1-6月平均汇率)计算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56]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六部分。 [57]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四)部分。 [58]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四部分。 [59] 神马公司,《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问卷)》第41题。 [60]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七部分。 [61]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五)部分。 [62] 神马公司,《申请人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申诉双方意见汇总及陈述》,2009年5月12日,第二部分。 [63]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五(一)部分。 [64] 该图表的时间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如当月未进口,图表显示的价格为上月顺延;上述价格为中国主港价格加关税、增值税再乘以同期银行汇率,不包括国内运费与港杂费用等。见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2题。 [65] 美国英威达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1题。 [66] 英威达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二)部分。 [67] 美国英威达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1题;同时见英威达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二)部分。 [68]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八(二)部分。 [69]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六(二)部分。 [70]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附件6。 [71]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题。 [72] 美国英威达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5题。 [73] 美国英威达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6题。 [74]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六3题。 [75]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1题。同时见英威达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六)3部分。 [76]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八(五)部分。 [77]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六(五)部分。 [78] 刘正英,杨鸣波主编,《工程塑料改性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第1次印刷,第42页。 [79]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六5部分。 [80]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六5部分;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8题。 [81] 美国英威达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8题。 [82]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8题,该公司同时表示其没有向中国大陆销售过聚酰胺6产品,对聚酰胺6的进口情况和国内竞争情况不了解。 [83] 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六4部分;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7题。 [84] 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聚酯纤维的价格在13000-15000元上下波动,2008年以来价格大幅下跌;而聚酰胺产品的价格比聚酯纤维高约1万元。见神马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六4部分;同时见首诺有限公司,《补充问题单答复》第37题。 [85]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八(三)部分。 [86]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六(三)部分。 [87]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2009年1月19日,第31题。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八(一)部分;美国英威达公司,《无损害抗辩意见》,第二(六)2部分。 [88]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六(一)部分。 [89] 神马公司,《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申诉材料》,2009年2月,第3.1段。 [90] 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第八(四)部分。 [91] 神马公司,《对首诺有限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第六(四)部分。 6月11日 “双反”案件分开调查的损害技术隐忧有观点认为双反案件中的损害部分,可以分开调查、分开裁决,理由是倾销或补贴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我对此较为担忧。
其一,分开调查使得程序极为复杂。应诉登记、出口商和进口商调查问卷会引起混乱;裁决汇报,合并还是重复?若有企业只应诉倾销,不应诉补贴,或只应诉补贴,不应诉倾销,怎么处理?理论上说,损害应该扣除查证属实的无倾销或无补贴部分,但我国不像加拿大和美国,有制度保障的倾销与损害裁决顺序,相应的,损害调查机关有可能在最后一分钟才知道倾销调查的结果,这时再修改数据往往相当被动。
其二,因果关系的非归因义务。区分和辨别已知的其他因素影响,那倾销和补贴的影响如何区分辨别?实践中,出于应诉策略考虑,利害关系方往往不会用倾销或补贴来抗辩另一个案子的因果关系,那样等于承认存在补贴或倾销。但3.5和15.5的要求是“任何已知(any known)”其他因素,这种义务超越了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即便调查机关在调查活动中了解的不为利害关系方所知的其他因素,也应当被分析,更何况调查机关完全知晓当前的损害可能同时由补贴和倾销造成的。(当然,不排除调查机关像欧盟那样玩文字游戏)美国和加拿大强调“交叉累积评估”。这是一个危险的术语,单纯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累积评估的是不同原产地的倾销产品或补贴产品(同一性质)影响,而交叉累积评估,既要累积不同原产地同一性质的进口量,还要累积倾销和补贴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影响。交叉累积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还可能面临潜在的挑战。学习美国人总是不坏的,应诉方往往要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是否为一个案子冒风险——彻底放弃“双反”调查。
其三,裁决结果的重复。如果分开调查,进口数据和市场分额有可能不重复,前提是部分企业有倾销无补贴,或无倾销有补贴,调查机关可以分别调查价格影响和数量影响,但国内产业影响仍然出现不少重复,且调查机关面临复杂的数据衔接和调整难题,在程序不完善的情况下,此类调整会更为艰难。另外一种可能性是都存在倾销和补贴,如此局面,损害基本全重复,裁决公告就荒唐地抄袭一遍?两个案件相同的损害指标,能说服非业务型领导么?领导会不会也像那些没经验的学者一样要求量化分析?似乎能预料到不远的扯皮。据刘松涛律师介绍,美国曾经在1起案件中分开损害裁决,结果出现大面积重复,我想我们也会面临同样的窘境。
分开调查最大的好处是灵活,可以照顾到临时措施的时限,可以政治决策,可以折一个保一个。临时措施的问题,设个自动进口许可证,就足以恐吓出口商;至于政治考虑,技术层面就应该闭嘴了……
另外. 最近超忙,周六出差,两周之后返回。北京-马德里,马德里-秘鲁利马,利马-委内瑞拉加拉加斯,加拉加斯-哥伦比亚波哥大,波哥大-巴黎,巴黎-北京。公务貌似很辛苦,幸运的是办了两个过境签,嘿嘿。 5月26日 反倾销损害调查的举证期限和抽样规则前两天参会研讨了损害调查,议题多达12个,基本没机会交流。我觉得,技术研讨不能太有野心,每半天讨论两个主题为宜;应事前准备深入细致的问题单,发言可以更有针对性;研讨过程中不要怕争论,主持人不必亲自上场拼杀,免得之后没人敢吭声了。这里记录点我的想法。 一、举证期限(证据关门时间)。规则上没有问题,美欧实践的国际通行做法,上诉机构已经认可。问题不在于是否能做,而在于如何做更合理。对利害关系方设定一个截止日期是没有意义的,避免不了最后一天的证据突袭。我感觉这里存在三个期限:举证截止期限,主张截止期限,抗辩意见截止期限。问题在于究竟设两个期限,还是三个期限?提交抗辩意见的时候就不允许附随的新证据了?终裁之前设限的同时,初裁之前设限是否合理?没有人回应我的问题。与会人员表达了两个顾虑,其一,超过时限提交的材料如何处理。我感觉hot-rolled steel那个案子里,上诉机构玩了个文字游戏,“不能仅仅以超过时限为由,拒绝递交的材料”,言下之意,拒绝的时候还需要其他理由,如保护利害关系方合法的程序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论述的上下文实际上还建立了一个“rebutable rule”,即可以不接受超过时限的证据,但如果利害关系方举证说明了合理原因(通常为证据的性质、可获得性等),调查机关仍然应当接受有关证据。其二,不透明的总体程序与举证期限如何衔接。如果利害关系方不了解调查机关内部的复杂程序,甚至无法预计初裁和终裁时间,那么凭什么接受一个不合理的举证期限?例如延长倾销和损害调查期限至1年半,那利害关系方凭什么接受第10个月底为举证截止日期?其后的8个月,调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核实第11个月提出的新证据。我感觉举证期限设定之初就应该告知法律后果,允许利害关系方评论,同时还应允许利害关系方基于合理的理由申请延期提交材料。这种情形类似于一种事先的约定,能体现比较公平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不排除有些利害关系方“无意”地出些难题,比如在超期提供大量证据材料,理由是其中某几个数据具备合理的延期原因。我以为此种极端情形很好处理,接受那几个具备合理原因的数据,拒绝其他材料。一次判例以后,估计就没有律师再敢冒这样的风险玩程序了。 二、抽样规则。《反倾销协议》没有禁止的就可以做,我国《反倾销条例》允许抽样,Salmon那个案子专家组也明确表态可以做,所以我实在不明白抽样的“授权”上究竟存在什么困难,这里的问题依然不是可不可以做,而是如何做最合理。但是会议没有解决我关心的问题。抽样可以发生在立案、问卷、核查等环节,立案的代表性相对独立,倒也好办;问题在于如果问卷抽样以后,最后采用抽样的数据还是申请书的产业数据?理论上说,抽样的目的是以样本来反映整体,那么凭什么不采用申请书的产业总体数据?如果采用申请书数据,如何根据抽样调整?绝对数还是相对数?如果采用抽样以后的数据,那么产能、产量、市场份额都用抽样的这部分“国内产业”?表观消费量怎么办?更麻烦的是核查环节的抽样,究竟如何根据抽样核查的结果进行调整?如果排除了某个关联企业怎么办?其他的问题还有如何理解“统计学有效(也可能译成统计上有效)”?什么抽样是统计学无效的?倾销抽样以后,损害调查的倾销进口量数据如何与之衔接?还有一些其他的争议,如何确定抽样样本?根据产量、销量、产品规格、生产工艺、股权结构、企业的地理位置?切,研讨会几乎没有解决我的关注。 关于自用量,我同意高律师的观点,绝对的排除或不排除都是不对的,与产量有关的指标似乎都不应该轻易排除,代表性不排,开工率不排,市场份额应该分子和分母匹配——但这些做法会造成数据的明显不钩稽。我私下和邢美女交流,她说从会计学上看,自用量不需要调整,有的关联交易需要进资本公积,看来自用量还需要跨学科地进一步检验,可能还要区分单纯的工厂内部自用和关联公司交易。会议还讨论了其他议题,如同类产品、损害威胁、复审、贸易救济效果跟踪、贸易调整援助等,有妙语连珠,但鲜有耳目一新的观点,很是遗憾。最后记几件事,(1)应诉美国损害威胁调查的时候,全国钢铁企业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扩大产能搞了个集体宣誓;(2)贸易救济不能包治百病,某律师打比方,胃病看好了,吃胖了,不能怪看胃病的医生,还有把病看好了,最后老死了...(3)某律师说,复审实体上没规则,可以随便搞;另一个律师说,请客吃饭碰到一个说随便吃的,这顿饭最难办;(4)某律师说,国外的化工巨头看中国市场就像个垃圾场,产能过剩就往中国运,正好印证了我手上这个案子的甩货,可悲;(5)想借鉴欧美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经验,律师担忧调查机关玩规则的结果就是玩律师...;(6)肖教授说,很多条款是为了达成协议的建设性模糊,好比结婚,如果婚前把烧饭扫地刷盘子逐一在合同上列明,这婚就结不了了,只能山盟海誓海枯石烂;(7)国外原材料巨头之间貌似竞争得你死我活,实则寡头垄断,心照不宣地操纵市场,甚至之间没有合同,全凭默契的潜规则交易,21世纪核查的时候要看合同,终于找出了20世纪50年代的合同,还没售价,问律师,你是学法律的么?你见过没价格的合同么?&%$@#…… 5月7日 2008年反倾销数据图总算花了点时间把有关数据图作出来,仅供参考。原始数据来源:WTO、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注1:WTO统计的数据校正了3月份的数据,与贸易救济信息网统计差别缩小了,两者冲突时暂时采用WTO数据。 注2:中国口径为:一次立案公告算一起反倾销调查;WTO口径为:涉及一国即算一起反倾销调查。例如2007年3月9日公告对原产自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发起反倾销调查,按中国口径1起,按WTO口径算4起。
5月5日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保障措施(及WTO工作待遇)这个题目很彪悍吧,呵呵,手边一份材料和各位分享(S/WPGR/W4/Add.2)。
有25个区域贸易协定涉及服务贸易保障措施。基本有这样几个印象:第一,发展中国家、亚洲国家之间基本没有明确规定,大多观望WTO的多边谈判;第二,欧盟扩张过程中,和东欧国家签署了一系列有执行期限的(通常为3年)服务贸易保障措施的条款,关注的是社会和经济困难(social and economic difficulties)、透明度/通报/磋商、措施存续期限、非歧视、及最小限度地影响协定效果(least disturb the function of the Agreement)。
第三,NAFTA中针对墨西哥的商业银行有一条实打实的。大致内容为外资商业银行合计资本金达到墨境内所有商业银行资本金的25%,墨西哥可以就可能的不利影响和贸易救济措施寻求磋商。贸易救济包括针对市场参与的临时限制(temporary limitation on market participation);不利影响主要考虑三个方面:(1)墨支付系统被非墨西哥人控制的威胁;(2)外资商业银行对墨货币和汇率政策有效性的影响;(3)保护墨西哥支付体系的充分性。如果双方就有关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可以建立仲裁组(arbitral panel)。
细节别问我——我不知道这些术语如何解释,也不知道有没有真实的案子。
WTO的工作待遇
此外手边的一份WTO员工退休金计划和年度审计报告(WT/BFA/W/179和WT/L736),2007年在职员工710人,享受退休金129人。2007年可领退休金的男性人均工资为135,000瑞郎/年(年均约81万人民币),女性人均120,000瑞郎/年(年均约72万人民币),年通货膨胀率设定3%。享受退休金人均年龄62.3岁,人均51,573瑞郎/年(年均约31万人民币)。
解读:710人完成WTO这么多工作,说明效率高,工作强度大;在职人员待遇极好(收入是中国同事的10倍以上……);退休之后待遇降低一半多,但仍然属于高收入群体。似乎很诱人哦 4月30日 关于《南京!南京!》的一些想法(续)简单的回应一下几位友人的评论。《南京!南京!》算不上经典,它的立意不甚高明,情节设计有时生硬了些,很多人物来龙去脉交待不清,像个跑龙套的。不过我也不想借题发挥批判民族主义,这样有悖天性,但另一部分友人总认为我实在左得很,呵呵。 我觉得应该用一种更宽容和自信的心态去看待历史。我们的抗日样板戏太多了,甚至不惜鼓吹儿童军、地雷战这些相当不人道的方式斗争。数十年的教育留下了太多的家恨国仇,知道痛打落水狗,但不知道如何与敌人相处,所以有人评价我们是吃“狼奶”长大的。说句真实的搞笑,我特讨厌油光粉面的汉奸,以至于每次理发都忍不住叮嘱师傅别理那种特工整的“汉奸头”。 所以无论陆川有多少瑕疵,都应该鼓励这种重新阐释历史的尝试,尤其是这种来自中国的反思。斯皮尔伯格和朗读者是杰出的,但他们不能代表我们是否具备同等的思考力度。从这层意义上,我支持《南京!南京!》,关注像我们一样平庸的那些人,而不是英雄、汉奸、日本人、中国人、民族精神那些标签和符号。 4月28日 为《南京!南京!》致敬4月11日 反倾销裁决中的WTO规则非常感谢吕老师提供的以下资料。我们的法规汇编中遗漏了这么重要的一个司法解释,实在太对不住同志们了。上周为这个事情争执,现在有豁然开朗的感觉,看来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之间的衔接比我原来想象得要好一些。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3月31日 反倾销税和增值税的计算方式更正:
刚刚和齐齐聊天,原来完税价格就是税基,不意味着交完税以后的价格。上网一搜,“完税价格是计算关税的基础, 完税价格分为两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唉,学问无止境阿。我下面的这篇文章需要大幅修改。不过,讨论的核心问题依然可以不变,因为原理仍然影响了运费、保险费、信用费用等等。紧接着又来一系列问题,反倾销税基不包括关税合理么?那么包括运费等,又不包括关税有什么独特的意义么?是一般性的税收政策么?据了解,曾经有建议税基包括关税,最终没有实施,主要原因可能是技术难度,税率因企业而异,还有复审,征收起来比较复杂。
特此更正,原文不做变动,仅供严肃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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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感谢与齐齐的建设性讨论,你实在是中国最漂亮的反倾销调查官员(为了不得罪其他美女,是不是应该加个“之一”?)。
通常表述是:“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这里存在反倾销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计算方式,因此分别讨论。
反倾销税
计算公式可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进一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反倾销税税率+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但仍然存在疑问,凭什么征收“关税×反倾销税税率”。价格比较的时候,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均被调整为出厂价,扣除了关税、运输费等,在出厂环节考察国外出口商的价格歧视。从理论上说,反倾销制约的是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出厂价歧视是倾销的根源,那么逻辑一致的角度上分析,最为理想的情形是仅仅处罚“出厂”时倾销的行为,价格比较也是这么操作的。那么这个理由能否说明“关税×反倾销税税率”是不合理的?同样的理由似乎也可以否定“运费、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等等调整项目×反倾销税税率”。这个推理逻辑能成立么?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目前各国的做法可能违反9.3条的帽段,从词典上看dumping margin(倾销幅度)既可以理解为相对数,也可以理解为绝对数,尤其是前面还用了“amount”这样一个具有量化效果的名词。从绝对数上讲,同一笔交易根据出厂价比较得来的“倾销金额”,肯定低于按目前公式计算得来的“倾销税”,因为税基的扩大。
但是,这个逻辑是不能成立的。齐齐认为反倾销税针对的是出口价(export price),出口价应该包含关税等费用。之所以价格比较中采取了出厂价,那仅仅是方法上的必须,是一个“methodology”问题,并不涉及反倾销的背后原理。我完全同意齐齐的看法。第2.4条仅仅规定了要在同一层次的贸易环节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具体方法,换言之,调查机关完全可以不惧繁琐,把国内价格调整为出口价格(先减去国内税费,再加上出口税费)在出口环节进行比较。这些理由和做法彻底否定了前面所谈到的“出厂价倾销逻辑”。之所以不采取出口环节进行比较,原因是国内价格加上拟制的出口费用,几乎是个翻版的结构价格,且不便核查。同时对于第9.3条的顾虑,完全可以通过更具优势的“export price”上下文背景来加以否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问题,计算倾销幅度时,分母为CIF价格,但征反倾销税时是完税价格,这样的做法合理么?我和齐齐的共识是这可能不是反倾销税的问题,而是倾销幅度分母的合理性问题,凭什么采取CIF价格作为分母。理论上说CIF价格不一定是真正的出口价格,关联交易的臂长价格也可能是最终出口价格,同样,还有出厂价能不能作为分母?悬而未决,长考。
增值税
海关代收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增值税税率。如果说关税一直作为价内税,已经成为我国增值税体系的通常做法,这倒也没什么,税基决定权是国家主权。但反倾销税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合理性着实又打个问号。“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反倾销税处于什么地位呢?从这个原理看,反倾销税的惩罚性质并不符合“新增价值或附加值”的概念,但是从“消费者负担”角度考虑,反倾销税作为税基又是合适的。不过问题更进一步,几乎所有的流转税最后都是消费者买单,这个理由不能阻止我们怀疑反倾销税作为进一步征税基础的合理性。又一次长考。 3月30日 关于贸易政策和FTA谈判的回信我觉得这封信的问题有些尖锐,我也是尽己所能地回答了。请友人们批判。 来信: ----------------------------------------------------- 我的回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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