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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4月30日

关于《南京!南京!》的一些想法(续)

简单的回应一下几位友人的评论。《南京!南京!》算不上经典,它的立意不甚高明,情节设计有时生硬了些,很多人物来龙去脉交待不清,像个跑龙套的。不过我也不想借题发挥批判民族主义,这样有悖天性,但另一部分友人总认为我实在左得很,呵呵。
 
我觉得应该用一种更宽容和自信的心态去看待历史。我们的抗日样板戏太多了,甚至不惜鼓吹儿童军、地雷战这些相当不人道的方式斗争。数十年的教育留下了太多的家恨国仇,知道痛打落水狗,但不知道如何与敌人相处,所以有人评价我们是吃“狼奶”长大的。说句真实的搞笑,我特讨厌油光粉面的汉奸,以至于每次理发都忍不住叮嘱师傅别理那种特工整的“汉奸头”。
 
所以无论陆川有多少瑕疵,都应该鼓励这种重新阐释历史的尝试,尤其是这种来自中国的反思。斯皮尔伯格和朗读者是杰出的,但他们不能代表我们是否具备同等的思考力度。从这层意义上,我支持《南京!南京!》,关注像我们一样平庸的那些人,而不是英雄、汉奸、日本人、中国人、民族精神那些标签和符号。
4月28日

为《南京!南京!》致敬

我从小长在南京,我对别人说害怕骷髅,其实就是因为小时候参观大屠杀纪念馆,对那些半埋在黄土里的头盖骨产生了深深的恐惧感。但我坚信,反思需要真实,只有把日本人、汉奸变成人,而不是怪物,才能摒弃受害者的偏见,才能严肃冷静地超越仇恨滋润的民族主义。我为陆川导演的勇敢尝试致敬。

这篇日记里提到了:
4月11日

反倾销裁决中的WTO规则

非常感谢吕老师提供的以下资料。我们的法规汇编中遗漏了这么重要的一个司法解释,实在太对不住同志们了。上周为这个事情争执,现在有豁然开朗的感觉,看来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之间的衔接比我原来想象得要好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