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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 反倾销税和增值税的计算方式更正:
刚刚和齐齐聊天,原来完税价格就是税基,不意味着交完税以后的价格。上网一搜,“完税价格是计算关税的基础, 完税价格分为两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唉,学问无止境阿。我下面的这篇文章需要大幅修改。不过,讨论的核心问题依然可以不变,因为原理仍然影响了运费、保险费、信用费用等等。紧接着又来一系列问题,反倾销税基不包括关税合理么?那么包括运费等,又不包括关税有什么独特的意义么?是一般性的税收政策么?据了解,曾经有建议税基包括关税,最终没有实施,主要原因可能是技术难度,税率因企业而异,还有复审,征收起来比较复杂。
特此更正,原文不做变动,仅供严肃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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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感谢与齐齐的建设性讨论,你实在是中国最漂亮的反倾销调查官员(为了不得罪其他美女,是不是应该加个“之一”?)。
通常表述是:“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这里存在反倾销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计算方式,因此分别讨论。
反倾销税
计算公式可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进一步分解为:反倾销税额=CIF价×反倾销税税率+关税×反倾销税税率。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但仍然存在疑问,凭什么征收“关税×反倾销税税率”。价格比较的时候,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均被调整为出厂价,扣除了关税、运输费等,在出厂环节考察国外出口商的价格歧视。从理论上说,反倾销制约的是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出厂价歧视是倾销的根源,那么逻辑一致的角度上分析,最为理想的情形是仅仅处罚“出厂”时倾销的行为,价格比较也是这么操作的。那么这个理由能否说明“关税×反倾销税税率”是不合理的?同样的理由似乎也可以否定“运费、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等等调整项目×反倾销税税率”。这个推理逻辑能成立么?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目前各国的做法可能违反9.3条的帽段,从词典上看dumping margin(倾销幅度)既可以理解为相对数,也可以理解为绝对数,尤其是前面还用了“amount”这样一个具有量化效果的名词。从绝对数上讲,同一笔交易根据出厂价比较得来的“倾销金额”,肯定低于按目前公式计算得来的“倾销税”,因为税基的扩大。
但是,这个逻辑是不能成立的。齐齐认为反倾销税针对的是出口价(export price),出口价应该包含关税等费用。之所以价格比较中采取了出厂价,那仅仅是方法上的必须,是一个“methodology”问题,并不涉及反倾销的背后原理。我完全同意齐齐的看法。第2.4条仅仅规定了要在同一层次的贸易环节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具体方法,换言之,调查机关完全可以不惧繁琐,把国内价格调整为出口价格(先减去国内税费,再加上出口税费)在出口环节进行比较。这些理由和做法彻底否定了前面所谈到的“出厂价倾销逻辑”。之所以不采取出口环节进行比较,原因是国内价格加上拟制的出口费用,几乎是个翻版的结构价格,且不便核查。同时对于第9.3条的顾虑,完全可以通过更具优势的“export price”上下文背景来加以否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个问题,计算倾销幅度时,分母为CIF价格,但征反倾销税时是完税价格,这样的做法合理么?我和齐齐的共识是这可能不是反倾销税的问题,而是倾销幅度分母的合理性问题,凭什么采取CIF价格作为分母。理论上说CIF价格不一定是真正的出口价格,关联交易的臂长价格也可能是最终出口价格,同样,还有出厂价能不能作为分母?悬而未决,长考。
增值税
海关代收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增值税额=(CIF价+关税+反倾销税)×增值税税率。如果说关税一直作为价内税,已经成为我国增值税体系的通常做法,这倒也没什么,税基决定权是国家主权。但反倾销税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合理性着实又打个问号。“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反倾销税处于什么地位呢?从这个原理看,反倾销税的惩罚性质并不符合“新增价值或附加值”的概念,但是从“消费者负担”角度考虑,反倾销税作为税基又是合适的。不过问题更进一步,几乎所有的流转税最后都是消费者买单,这个理由不能阻止我们怀疑反倾销税作为进一步征税基础的合理性。又一次长考。 3月30日 关于贸易政策和FTA谈判的回信我觉得这封信的问题有些尖锐,我也是尽己所能地回答了。请友人们批判。 来信: ----------------------------------------------------- 我的回信: 3月15日 朗读者:对规则的人性拷问 《朗读者》是一部野心勃勃的片子,也是一部小心翼翼的片子,沉静而平缓地探究了种族灭绝、罪与罚、救赎、爱欲和死亡。汉娜是一个喜欢听故事的美丽女子,曾为纳粹的集中营当过狱卒,每月挑选10个犯人送奥斯维辛,放任教堂起火烧死300名犹太人,爱上一个比她小20岁的男孩伯格,宁可被判处终身监禁也要保护自己不会读写的卑微秘密,最终在出狱前的惶恐中选择了自杀。
同为大屠杀影片,如果说《美丽人生》讲述的是悲剧之余的童话,那么《朗读者》则是一部厚重的法哲学著作,给我们的是一连串问号和留白。我们能不能强迫别人做自己做不到的事情?当规则经不起人性的检验,我们该怎么办?把所有的违规者杀了,把实现不了的宏伟价值留在神坛上?还是反思规则?汉娜在法庭上曾经两次为自己辩护,一次说为了给新犯人腾位置,所以送人去奥斯维辛,另一次说起火以后不能把犯人放出来,让本来就恶化情形更加糟糕。她强调自己是狱卒,潜台词是履行职责,法官问她,你不知道那些人会死么?她在嘘声中惊愕地四处张望,反问法官:换作是你,会怎么做?
凌厉尖锐的法官沉默了。我想所有谨慎的法学者都会随着这位法官沉默的。作者本哈德•施林克是德国的宪法法官和法学教授,生于纳粹德国即将灭亡时候,没有亲身杀戮,却继承着恶名,他们这一代人无时无刻地不在承受着压力和反省着罪责。通过法学生伯格的眼光,他痛苦地思考着这些命题。与周围干净的人不同,伯格与汉娜有染,他不可能一块喊着“纳粹婊子”来证明自己的纯洁与坚定。在他眼里,汉娜不是恶魔,是一个活生生的美女售票员,喜欢荷马史诗《奥德赛》,听到黄段子不舒服,能够为他轻柔地擦拭身体。在极具冲突张力的庭审背景中,伯格陷入了困扰他一辈子的分裂中,也是困扰本哈德•施林克的两难,该不该为汉娜辩护?该不该谴责?该不该寄磁带念汉娜最爱听的故事?该不该回信?该不该接汉娜出狱?以至于数十年后,在监狱的食堂里,汉娜温婉地说“孩子,你长大了”,他却收回了手。
羽戈华美的语言如刀子一般批评汉娜是“平庸的恶”,在日常生活中丧失了对善恶的最起码的辨识力。我承认,汉娜有罪,不过那些投票给希特勒的德国人无罪么?那些遵纪守法的纳粹德国民众无罪么?找一个纳粹婊子当良心的替罪羊是容易的,但是这种“平庸的恶”是如何产生的?将来会不会重新发生?你我会不会犯下同样的罪行?回答这些问题并不容易。在那些能够决定自己命运的制度、规则和领导面前,常人是很难捍卫其自以为正确的立场的,正如螺丝钉汉娜很难对纳粹的法律和她的领导说“不”一样。这是人人都必须面对的艰难。阿伦特在《社会性动物》里用斯坦福大学的心理学实验向我们讲述了一个道理:模拟监狱的场景中,依据足够的外部理由(羁押犯人的职责)和刻板化印象(犯人都是有罪的),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关押监禁的经验就暂时地抹杀了参加试验者一生的学习和价值观。人类本性中的病态、丑陋和恶劣都显露出来,“看守”把“犯人”当作最可恶的动物对待,以施暴为乐;“犯人”则变成奴隶般的、失去人性的机器人,他们所想的只是逃跑、幸存及对看守的加倍痛恨。这个实验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人类的残忍,也足以让我们怀疑所有的道德优越感。
电影中没有任何的血色,甚至汉娜的自杀都叙述的很唯美。将一尘不染的鞋子整齐地摆在身边,赤裸的双脚踩在书上,留下一封遗书,把7000块钱送给火灾的幸存者,这些钱藏在伴随汉娜终生的已经磨损掉漆的小锡铁罐子里。按照西方的传统,这个锡铁罐子是用来存放小女孩最珍贵的物件。显然,喜欢听书的汉娜不是个庸俗的守财奴,钱和锡铁罐子是获得幸存者宽恕的寄托,因为她已经无颜再面对世人、教堂和神父。但是,幸存者已经死了,幸存者女儿冷峻地审问着伯格和汉娜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拒绝接受这笔钱,甚至当伯格要求把钱捐给犹太组织时,幸存者的女儿不许署汉娜的名字。仇恨与苛刻让悔罪的纳粹狱卒和烧死在教堂的犹太人一起,成为历史中匿名的数字。但是作者和导演没有让影片变得这么压抑和苦涩,幸存者的女儿最终收下了那个已经磨损掉漆的小锡铁罐子,放在梳妆台上,她究竟是怀念死去的亲人,还是接受了忏悔?这并不重要,一丝善意足以让观众感到汉娜救赎的温暖。 3月5日 评墨西哥-橄榄油反补贴WTO争端这是一个让人失望的案例。记得2年前看到欧盟诉状时,发现这里包含了很多令人兴奋的元素:补贴与反补贴、农产品、利益传导、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随即向同事重点推荐,以为它会给我们带来某些富有建设性的启发。可是今天,专家组裁决报告却向我们讲述了欧盟的又一场惨败,诉了10个法律点,输了6个,赢了3个,司法经济1个,其中赢了的法律点还包括了调查期限超过18个月这种毫无技术含量的“胜利”。而事先我们很关注的实质阻碍,原来是申请人起诉的主张,最后墨西哥仍然是以实质损害结案。
利益传导之诉的低级错误
很多国家碰到反补贴措施,大多采取严打的策略,你调查一起,我起诉一起,赢不赢另当别论,但首先要增加你的行政成本,唯恐反补贴案件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发生连锁反应。这种姿态无可厚非,甚至有一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悲壮感。但欧盟在这个案子中做得太不专业了,竟然起诉利益传导时犯了一个低级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利益传导不是个新问题,US - Softwood Lumber IV和US – Canadian Pork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根据GATT1994第VI:3条和SCM协议第10条,反补贴税不能超过补贴额,因此调查机关需要根据两个条件计算上游补贴的传导利益:(1)出口商的原料存在补贴;(2)该出口商与被补贴的企业不存在关联关系。就这个争议,现成的条款和案例法一堆一堆的,但是欧盟在这个案件中,竟然没有从GATT1994第VI:3条和SCM协议第10条起诉利益传导,而是从与之无关的SCM协议第1.1条和第14条起诉(分别为补贴定义和补贴额计算)。欧盟究竟是想经历一次创新法理的乐趣,还是过度瞧不起墨西哥人?我们无法揣测其目的,但他们这种挑战专家组智商的行为显然是不可能成功的,无论怎么研究1.1和14条的潜台词,都读不出利益传导的义务。专家组判其败诉。看完这段裁决,我深深地被欧盟业余水平的低级错误雷到了,不禁想问当年FSC案子中的彪悍团队去哪了?
APO制度的风险
本案唯一的亮色是墨西哥输了非保密概要这个法律点。墨西哥在实践中采取了“特定范围披露(limited disclosure)”体系,即利害关系方的部分代理人(主要是律师)可以接触全部的保密信息。这种制度与美国的APO和加拿大的承诺制度相似,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绝对的透明度,只要利害关系方选择了敬业可靠的律师,就可以充分接触证据,在调查中维护自身权益,比欧盟和我国采取的“非保密概要”体系更透明。但问题是,调查机关在向外披露的公告中把保密信息直接删去,这种行为有没有满足《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中非保密概要的义务?专家组援引了Mexico - Steel Pipes and Tubes案的裁决,在那个反倾销争端中,专家组认为非保密概要是个独立于特定范围披露的义务,不能因为披露而不履行非保密概要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即便特定范围制度事实上比非保密概要制度更透明,调查机关仍然要满足非保密概要的义务。
这个裁决报告让我担忧的是其论述理由,专家组认为非保密概要仅仅删除绝对数字是不够的,还需要让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合理理解”被删除的信息。实践中,我们会收到大量的表格数据,这如何满足“合理理解”,难道要求利害关系方再提供相对数说明?如果某年的表观消费量就一个数,如何提供相对数?而且如果利害关系方提供了绝对数就不再提供相对数,这种绝对数如何处理?不合作?不采纳?如何满足“可获得事实”的义务?难道调查机关还要润色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每一笔非保密概要?我与加拿大CITT调查官员聊过,他们也会收到很多没有标明保密或公开的材料,为慎重起见,有时直接放到保密案卷中,可能因此没有非保密概要。从这些坦率的交流看,只要起诉该条款,几乎所有的调查机关必输。
反补贴前磋商义务
确切的说,反补贴前根本就没有磋商的义务。第13.1条规定进口国在发起反补贴调查之前应“邀请”出口国政府磋商,邀请就意味着对方不必同意磋商,也不一定有实质意义的磋商,甚至恶毒点,连可行的磋商时间都不给你留下。举个极端的情形,立案前1天发出磋商邀请函,要求明天举行,不来就立案。我理解补贴应对人员的困境,刚磋完,可能还在回程的飞机上,对方就立案,实在有点被愚弄的感觉。但我个人觉得寄希望于磋商解决问题仍然过于理想,对方有组织有预谋的准备了半天,怎么可能听你说两句就撤诉。无论从法理还是实际考虑,通过反补贴调查的前置程序来解决反补贴争议是不现实的,它毕竟不是有WTO秘书处在旁边蹲点的争端解决磋商。
最后说点题外话,墨西哥输了调查期限超过18个月这个法律点,我很关注它的执行,如果有人能提供墨西哥的执行措施,非常感激。
案件索引: Mexico - 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on Olive Oil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41/R, 4 September 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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