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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11月13日

办案手记

如果没有这么猛烈的贸易摩擦,我这个案子应该今天出公告。有人评价很顺利,有人评价无事才能生非,有人打心底里看不惯。我想他们都是对的,14个指标中11个都是下降的,这是本案最单纯的立场;变化了一些传统做法,虽然我百般抵赖这不是创新。最后有些遗憾,没有上协调委员会,信息披露以后也没有律师抗辩。我觉得作为调查官员,有勇气面对争议,却很难忍受没人搭理的煎熬。
 
应该有些什么体会?我曾经谈及两点:第一,只有实践过,才知道创新是何等艰难;第二,我想任何一个调查官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告到WTO。创新是个泛滥的话题,通常只有做不到,才会把它设为目标,所以我也不多谈了。倒是第二点,有位极为钻研的资深调查官员对我说,我当然有能力裁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是外国人告到WTO,有人会替我担着么?我敬重说实话的人,尤其是提出这么沉重的问题。中国已经发起170多起反倾销调查,但目前为止,没有1起被诉到WTO,这是我们的“光荣与梦想”么?
 
技术层面的体会,与其说收获,不如说运用。看猪跑了这么多年,自己头一回吃肉,动作自然麻利。引入点美欧专家组的做法,终于感到举证责任是多么可怕的滥用工具,不敢想象当年有罪推定的刑法该有多么黑暗。数据运用和论述方法,那都是小技巧,小手腕,缺乏清晰的法律推理能力,一切都是扯淡。最后说一句,我喜欢调查官员的称呼,比喜欢外交官还喜欢。
 
另外,办案碰到一个新手,结交了一个朋友。不过一直在想,培养一名能独当一面的WTO律师需要多少年?屡败屡战的背后,已经有人在疑问中国本土的律师队伍了。我个人觉得比较理想的途径还是在国外学习。
 
假设:中国优秀的本科生(英语雅思7分,法律专业本科),出国留学。
第1年:打个WTO法基础;学会研究方法;初步过语言关。
第2-4年:钻研某协议。最好是贸易救济领域的协议,但这个领域不太好写博士论文。
第5-6年:参与并办理2个贸易救济案件,至少1个案子当主办案人员(每个案子1年)。
第7-10年:参与并办理2个WTO争端(每个案子2年)。
 
hoho,是不是有些悲观了?
11月3日

WTO中美出版物争端:寸土必争的防守战

这篇评论是我个人的分析和思考,如果有不准之处,请各位批评;如果我的言语让人不舒服的话,也请包涵,我绝非恶意。此外还要声明,我从未参与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会议,更没有准备或获取过什么内部材料,我手边只有WTO公开的裁决报告、网上评论和搜来的法规译名。

这个争端实在是千头万绪、卷帙浩繁。自磋商至专家组报告,历时2年4个月,目前仍处于上诉期;专家组裁决正文长469页(未包括附件),另有目录13页;列明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措施多达51部;直接涉及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海关总署、发改委、商务部等6个国家部委,挑战了中国文化宣传领域的外资准入体制;打了76个法律点,中国输了30个,其中包括26个as such项目和1个Art.XX(a)的防守主张。对于这样的结果,Kirk评价是“美国创造性产业的一次重要胜利(a significant victory to America's creative industries)”。

艰苦的防守策略

此案的基本逻辑并不复杂。我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承诺中国境内的所有公司(包括外资公司)有权进口、分销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且这种授权必须是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和非恣意(non-discretionary),但我国以内容审查为由,没有完全放开这块市场。为放开市场准入,美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争议内容主要分布在3个方面:(1)违反了中国对音像制品的贸易权承诺(《入世议定书》1.2、5.1和5.2,《工作组报告》83(d)、84(a)和84(b));(2)违反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GATS Art.XVII和Art.XVI,并涉及相关服务贸易承诺表);(3)违反了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义务(GATT Art.III:4)。

我国的律师团队打了一场艰苦的防守战。2007年4月10日,美国提起磋商;当年6月和7月两轮磋商未果,2008年3月27日成立专家组;首先打法律文本的翻译,从2008年10月一直拖到2009年2月10日,联合国奈洛比办事处才作为“独立翻译机构”翻译了中方法律法规;再打专家组的审理权限(terms of reference),没有清楚描述措施,磋商中没有充分告知,胜了5个法律点,缩小了涉诉范围;逐条抗辩贸易权义务,再以“保护公共道德”作最后抵抗;GATS和国民待遇也做了类似的努力,争论核心术语的翻译,争论货物抑或服务贸易,争论承诺是否限于物质载体,争论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不足、推理不当。数百页的纸张写满了寸土必争的顽强战术。白纸黑字的违规面前,技术层面的努力几乎无可挑剔,虽然我对个别策略并不完全赞同,例如翻译。

翻译并不是新问题,美国和日本也争过。我觉得翻译始终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断的举证、提问与答复迟早能发现真相。比如这次争论最多的“总发行”,美国主张翻译成master distribution,中国认为该词没有英文对照,不可翻译。随后的审理中,专家组关注的是措施的性质,并不是其名称,只要“总发行”具备了批发和零售的性质,再对照承诺表,事实自然明白。专家组决定,必要时直接采用“zong fa xing”,作为语音学上的符号指代中国的独特营销体制。从这层意义上说,此类纠缠除了拖延时限没有什么意义,就算把“总发行”翻译成熊猫抑或是外星人,只要当事人清楚地知道称呼背后的内涵,都不影响断案。同样的争议也出现在“分销、发行、总批发”,但翻译上的障碍丝毫没有影响专家组的推理。还有一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8.4条规定“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美国把此处的“权益”译成equity,中国主张right and interest。先不论孰对孰错,专家组随即向中国提问,如何在不规定股本比例的同时,规定合作企业的分红比例?这么尖锐的问题几乎让人无法回答。我个人觉得文字游戏的作用有限,即使51%不是针对股权,随后的问题也可能演变成国民待遇的争议,似不必如此计较。

录音(sound recording)分销与电信市场

《入世议定书》服务贸易承诺中,视听服务中包括了sound recording,争议在于sound recording的含义仅限于录音物质载体,还是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若按前者解释,录音制品分销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分销服务;而按照后者解释,不仅包括通常的录音制品分销,还包括互联网、无线通讯等电子传输的分销服务。中国主张物质载体,美国主张无形的服务内容。

这个法律点的背后是争夺中国录音分销的电信服务市场。专家组从通常意思、上下文(甚至包括了其他成员的承诺表)、GATS目的与宗旨、补充文本(包括谈判史中的W/120和1993年承诺表指导意见)证明sound recording并不限于物质载体,还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从法律条文的解释来看,专家组的推理并没有明显错误。但有些事情让人耿耿于怀。我们承诺中用词是“sound recording distribution service”,中译文为“录音制品分销服务”,两者差异很大,英文看不出来是否限于物质载体,译文则明确须“制品”;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承诺表中使用了类似中国的表述,但“recording”被认为主要涉及服务内容,不限于物质载体;加拿大明确排除了“sound recording”的批发;早于中国入世的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摩尔多瓦和秘鲁,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音像物质载体的分销;晚于中国入世的柬埔寨、马其顿、尼泊尔、乌克兰和越南,也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物质载体。放胆揣测一下,当年的谈判者应该是按照中文理解为“制品”,即必须为音像的物质载体,但英文表述出了问题,有可能是疏忽大意,也有可能是能力所限不了解英文的内涵差异,甚至不排除根本就没有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的承诺表。但无论如何,谈判史的遗留问题成为今天的争议,也变成我们没有预料到的“入世”代价。这些教训值得反思。

另外,这个争议引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如果在谈判过程中某类服务尚不为人知晓,或尚未投入商业运营,条约缔结之后才出现,那么如何根据各国的承诺开放此类服务?中国在此案中做了类似抗辩,但可惜证据不足,没有成功。不过专家组认为,如果证据表明在作出服务承诺时,某些服务项目缺少技术可行性,或尚未投入商用,此类证据需要谨慎评估,而且可以作为界定承诺范围的补充性解释工具(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我以为,如此谨慎的态度值得赞许。
 
事实的迷宫

我不知道本案的案卷究竟有多厚,可能应该用公斤或公尺来统计。美国法律团队和专家组表现出来的职业精神让人感慨。有些事情在中国宛如一个巨大的事实迷宫,部门权责的区分与重叠,法律规范的完备与衔接、前后实践的一致与冲突,多少潜规则只能意会不能明言,即便内部人也时常迷惑,外人想弄出个水清河晏实在是个勇敢而几乎徒劳的尝试。美国主张,只有中影和华夏有权分销用于影院播映的进口电影,这种双头垄断(duopoly)构成国民待遇的歧视;中国的解释是,《电影管理条例》建立了影院电影分销的审批体系,但从未规定两个企业垄断,也没有限制分销影院电影的企业数量,只不过从来没有人申请从事进口电影的影院分销业务罢了。这个解释可以否定de jure歧视,也搪塞了de facto歧视,都没人申请过,谈什么歧视?面对这么和谐的国内影院电影分销市场,美国人不依不饶,继续问中国(1)为什么不对国内电影的每个分销商直接授权?(2)为什么国内电影的分销许可不能自动授予进口电影?中国回答,因为人们认识到目前只有中影和华夏是进口电影的分销商。专家组面对这样答复相当无奈,在我国严格的电影管理体制面前,世界和中国的良民们显得如此善良和单纯。专家组只能一边认为中国电影管理体制可能看起来不太符合逻辑,缺乏效率,一边认为美国没有证明歧视的存在。这个法律点竟然就这么稀里糊涂的赢了……

多说几句,我国的有些规定过于直白,《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7条4款:外商投资出版物批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8条4款:国内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两者相差14倍。在这样惊艳的数字面前,“less favourable treatment”的任何抗辩只能极其苍白。不过这个法律点引申的争议更有意思,中国主张资金门槛的差异不能必然推断歧视的存在,还要看利益是否“平衡”,比如出资时限、首次出资额等等,这实际隐含了国民待遇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谁权衡?权重?基准?定性?定量?遗憾的是专家组没有回应这点,因为中国的《公司法》和其他部门规章否定了中国的主张。另外,专家组在处理GATT Art.XX是否适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问题上,再次表现出灵活的分析和裁决策略,只有先通过Art.XX的检验,再研究棘手的条约间关系问题,避免了无谓的争议,值得学习。

案件索引:
Panel Report,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f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12 August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