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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线观察——对WTO和贸易救济的关注与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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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3 办案手记如果没有这么猛烈的贸易摩擦,我这个案子应该今天出公告。有人评价很顺利,有人评价无事才能生非,有人打心底里看不惯。我想他们都是对的,14个指标中11个都是下降的,这是本案最单纯的立场;变化了一些传统做法,虽然我百般抵赖这不是创新。最后有些遗憾,没有上协调委员会,信息披露以后也没有律师抗辩。我觉得作为调查官员,有勇气面对争议,却很难忍受没人搭理的煎熬。
应该有些什么体会?我曾经谈及两点:第一,只有实践过,才知道创新是何等艰难;第二,我想任何一个调查官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告到WTO。创新是个泛滥的话题,通常只有做不到,才会把它设为目标,所以我也不多谈了。倒是第二点,有位极为钻研的资深调查官员对我说,我当然有能力裁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是外国人告到WTO,有人会替我担着么?我敬重说实话的人,尤其是提出这么沉重的问题。中国已经发起170多起反倾销调查,但目前为止,没有1起被诉到WTO,这是我们的“光荣与梦想”么?
技术层面的体会,与其说收获,不如说运用。看猪跑了这么多年,自己头一回吃肉,动作自然麻利。引入点美欧专家组的做法,终于感到举证责任是多么可怕的滥用工具,不敢想象当年有罪推定的刑法该有多么黑暗。数据运用和论述方法,那都是小技巧,小手腕,缺乏清晰的法律推理能力,一切都是扯淡。最后说一句,我喜欢调查官员的称呼,比喜欢外交官还喜欢。
另外,办案碰到一个新手,结交了一个朋友。不过一直在想,培养一名能独当一面的WTO律师需要多少年?屡败屡战的背后,已经有人在疑问中国本土的律师队伍了。我个人觉得比较理想的途径还是在国外学习。
假设:中国优秀的本科生(英语雅思7分,法律专业本科),出国留学。
第1年:打个WTO法基础;学会研究方法;初步过语言关。
第2-4年:钻研某协议。最好是贸易救济领域的协议,但这个领域不太好写博士论文。
第5-6年:参与并办理2个贸易救济案件,至少1个案子当主办案人员(每个案子1年)。
第7-10年:参与并办理2个WTO争端(每个案子2年)。
hoho,是不是有些悲观了? November 03 WTO中美出版物争端:寸土必争的防守战这篇评论是我个人的分析和思考,如果有不准之处,请各位批评;如果我的言语让人不舒服的话,也请包涵,我绝非恶意。此外还要声明,我从未参与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会议,更没有准备或获取过什么内部材料,我手边只有WTO公开的裁决报告、网上评论和搜来的法规译名。 这个争端实在是千头万绪、卷帙浩繁。自磋商至专家组报告,历时2年4个月,目前仍处于上诉期;专家组裁决正文长469页(未包括附件),另有目录13页;列明的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措施多达51部;直接涉及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海关总署、发改委、商务部等6个国家部委,挑战了中国文化宣传领域的外资准入体制;打了76个法律点,中国输了30个,其中包括26个as such项目和1个Art.XX(a)的防守主张。对于这样的结果,Kirk评价是“美国创造性产业的一次重要胜利(a significant victory to America's creative industries)”。 艰苦的防守策略 此案的基本逻辑并不复杂。我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承诺中国境内的所有公司(包括外资公司)有权进口、分销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且这种授权必须是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和非恣意(non-discretionary),但我国以内容审查为由,没有完全放开这块市场。为放开市场准入,美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争议内容主要分布在3个方面:(1)违反了中国对音像制品的贸易权承诺(《入世议定书》1.2、5.1和5.2,《工作组报告》83(d)、84(a)和84(b));(2)违反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GATS Art.XVII和Art.XVI,并涉及相关服务贸易承诺表);(3)违反了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义务(GATT Art.III:4)。 我国的律师团队打了一场艰苦的防守战。2007年4月10日,美国提起磋商;当年6月和7月两轮磋商未果,2008年3月27日成立专家组;首先打法律文本的翻译,从2008年10月一直拖到2009年2月10日,联合国奈洛比办事处才作为“独立翻译机构”翻译了中方法律法规;再打专家组的审理权限(terms of reference),没有清楚描述措施,磋商中没有充分告知,胜了5个法律点,缩小了涉诉范围;逐条抗辩贸易权义务,再以“保护公共道德”作最后抵抗;GATS和国民待遇也做了类似的努力,争论核心术语的翻译,争论货物抑或服务贸易,争论承诺是否限于物质载体,争论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不足、推理不当。数百页的纸张写满了寸土必争的顽强战术。白纸黑字的违规面前,技术层面的努力几乎无可挑剔,虽然我对个别策略并不完全赞同,例如翻译。 翻译并不是新问题,美国和日本也争过。我觉得翻译始终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断的举证、提问与答复迟早能发现真相。比如这次争论最多的“总发行”,美国主张翻译成master distribution,中国认为该词没有英文对照,不可翻译。随后的审理中,专家组关注的是措施的性质,并不是其名称,只要“总发行”具备了批发和零售的性质,再对照承诺表,事实自然明白。专家组决定,必要时直接采用“zong fa xing”,作为语音学上的符号指代中国的独特营销体制。从这层意义上说,此类纠缠除了拖延时限没有什么意义,就算把“总发行”翻译成熊猫抑或是外星人,只要当事人清楚地知道称呼背后的内涵,都不影响断案。同样的争议也出现在“分销、发行、总批发”,但翻译上的障碍丝毫没有影响专家组的推理。还有一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8.4条规定“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美国把此处的“权益”译成equity,中国主张right and interest。先不论孰对孰错,专家组随即向中国提问,如何在不规定股本比例的同时,规定合作企业的分红比例?这么尖锐的问题几乎让人无法回答。我个人觉得文字游戏的作用有限,即使51%不是针对股权,随后的问题也可能演变成国民待遇的争议,似不必如此计较。 录音(sound recording)分销与电信市场 《入世议定书》服务贸易承诺中,视听服务中包括了sound recording,争议在于sound recording的含义仅限于录音物质载体,还是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若按前者解释,录音制品分销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分销服务;而按照后者解释,不仅包括通常的录音制品分销,还包括互联网、无线通讯等电子传输的分销服务。中国主张物质载体,美国主张无形的服务内容。 这个法律点的背后是争夺中国录音分销的电信服务市场。专家组从通常意思、上下文(甚至包括了其他成员的承诺表)、GATS目的与宗旨、补充文本(包括谈判史中的W/120和1993年承诺表指导意见)证明sound recording并不限于物质载体,还包括了无形的服务内容。从法律条文的解释来看,专家组的推理并没有明显错误。但有些事情让人耿耿于怀。我们承诺中用词是“sound recording distribution service”,中译文为“录音制品分销服务”,两者差异很大,英文看不出来是否限于物质载体,译文则明确须“制品”;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承诺表中使用了类似中国的表述,但“recording”被认为主要涉及服务内容,不限于物质载体;加拿大明确排除了“sound recording”的批发;早于中国入世的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摩尔多瓦和秘鲁,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音像物质载体的分销;晚于中国入世的柬埔寨、马其顿、尼泊尔、乌克兰和越南,也都明确说明其承诺限于物质载体。放胆揣测一下,当年的谈判者应该是按照中文理解为“制品”,即必须为音像的物质载体,但英文表述出了问题,有可能是疏忽大意,也有可能是能力所限不了解英文的内涵差异,甚至不排除根本就没有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的承诺表。但无论如何,谈判史的遗留问题成为今天的争议,也变成我们没有预料到的“入世”代价。这些教训值得反思。 另外,这个争议引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如果在谈判过程中某类服务尚不为人知晓,或尚未投入商业运营,条约缔结之后才出现,那么如何根据各国的承诺开放此类服务?中国在此案中做了类似抗辩,但可惜证据不足,没有成功。不过专家组认为,如果证据表明在作出服务承诺时,某些服务项目缺少技术可行性,或尚未投入商用,此类证据需要谨慎评估,而且可以作为界定承诺范围的补充性解释工具(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我以为,如此谨慎的态度值得赞许。 我不知道本案的案卷究竟有多厚,可能应该用公斤或公尺来统计。美国法律团队和专家组表现出来的职业精神让人感慨。有些事情在中国宛如一个巨大的事实迷宫,部门权责的区分与重叠,法律规范的完备与衔接、前后实践的一致与冲突,多少潜规则只能意会不能明言,即便内部人也时常迷惑,外人想弄出个水清河晏实在是个勇敢而几乎徒劳的尝试。美国主张,只有中影和华夏有权分销用于影院播映的进口电影,这种双头垄断(duopoly)构成国民待遇的歧视;中国的解释是,《电影管理条例》建立了影院电影分销的审批体系,但从未规定两个企业垄断,也没有限制分销影院电影的企业数量,只不过从来没有人申请从事进口电影的影院分销业务罢了。这个解释可以否定de jure歧视,也搪塞了de facto歧视,都没人申请过,谈什么歧视?面对这么和谐的国内影院电影分销市场,美国人不依不饶,继续问中国(1)为什么不对国内电影的每个分销商直接授权?(2)为什么国内电影的分销许可不能自动授予进口电影?中国回答,因为人们认识到目前只有中影和华夏是进口电影的分销商。专家组面对这样答复相当无奈,在我国严格的电影管理体制面前,世界和中国的良民们显得如此善良和单纯。专家组只能一边认为中国电影管理体制可能看起来不太符合逻辑,缺乏效率,一边认为美国没有证明歧视的存在。这个法律点竟然就这么稀里糊涂的赢了…… 多说几句,我国的有些规定过于直白,《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7条4款:外商投资出版物批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8条4款:国内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两者相差14倍。在这样惊艳的数字面前,“less favourable treatment”的任何抗辩只能极其苍白。不过这个法律点引申的争议更有意思,中国主张资金门槛的差异不能必然推断歧视的存在,还要看利益是否“平衡”,比如出资时限、首次出资额等等,这实际隐含了国民待遇中的利益权衡问题,谁权衡?权重?基准?定性?定量?遗憾的是专家组没有回应这点,因为中国的《公司法》和其他部门规章否定了中国的主张。另外,专家组在处理GATT Art.XX是否适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问题上,再次表现出灵活的分析和裁决策略,只有先通过Art.XX的检验,再研究棘手的条约间关系问题,避免了无谓的争议,值得学习。 案件索引: October 25 有限胜利的CIT双反裁决CIT裁决的最大意义是利用美国自己的“合理性义务”限制了针对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这样的裁决结果是公道的,也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但我觉得就整体而言,这个裁决是有限胜利,允许对非市场经济体采取反补贴措施(变相默认了外部基准的可能性),放开了补贴项目的追溯期限,打开了单独税率的潘多拉魔盒(虽然并非必然是欧盟的实践),没有触及公共机构,也没有触及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评价标准——不值得过度欢呼。
双重计算的举证责任:对WTO争端的影响?
CIT裁决用词是“possible double counting of duties”,即默认了DOC的主张。国内补贴并不必然体现在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有可能体现在出口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加。在日内瓦和符荆捷讨论这个问题时,我第一反应是美国人狡辩,后来想想此观点是有些道理的,尽管我不能完全信服。如果补贴没有体现在出口价格,那么公平价格出口量上升的原因是什么?消费者增加购买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不购买本国产品?难道是因为国外政府存在补贴,才购买进口产品?公平的出口价格和损害之间有何种因果关系?以上问题可以留待以后,但当前的争议必须解决。对NME的双反并不必然导致双重计算,那么随后的分歧就演变成“如何分配双重计算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应诉方举证存在双重计算,还是美国DOC举证没有双重计算。我觉得无论是应诉方或DOC都难以定量说明双重计算额,因为这实质上要求精确了解产品定价机制,并测算其补贴影响——这是极为困难的。鉴于此,CIT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DOC,认为DOC既然要采取双反,就应该调整程序和方法避免双重计算,保证调查与裁决的“合理性”。Baker Hostetler律所认为美政府已投入巨额财力对中国实施双反,应该会在现有框架下小修小补,不愿回到Georgetown Steel的原始状态。我却持有谨慎的乐观,小修小补谈何容易,全世界损害机关已经研究了几十年的价格形成机制,成果寥寥,不妨再试目以待DOC的智慧了。
最后,这个案子是美国法治完善的体现,法院尊重了Chevron Doctrine,WTO也会这样做么? September 22 独特实践和自用量各国的调查机关都自我感觉良好。我们觉得自己做得很认真,可是欧盟、美国何尝不觉得他们更是如此呢,甚至从表面上看更独立,裁决更精致更学术——当然在我看来可能是更狡猾。
独特实践
这次技术组会议上,我介绍了损害问卷,在各国高手面前回答问题实在让人紧张,我安慰自己技术上足以胜任,只要发挥正常水平即可,但无济于事,戴上耳机发言,回音干扰了我的思考,忘词,颤音,磕磕巴巴的同时我还有几个顾虑,美国有APO、听证会、购买者问卷,欧盟有PCN、损害幅度、共同体利益,我们有什么呢?我们有听证会,但双方摸黑打仗,没有证人,没有证据,没有交叉质询,发言的次数和时间均有限制。还有一点,欧盟、埃及、土耳其、南非、甚至马来西亚在调查价格削低和价格压低时,要根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规格作出调整,再结合逐笔交易与进口产品的逐笔交易进行价格比较,或目标价格与国内产业价格进行比较,定量分析价格影响。先不论这些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但至少他们在损害中从事了很多类似倾销调查的做法,是一种量化损害分析的有益尝试。我们有勇气面对15个指标之外的巨量和琐碎的交易数据么?我们的体制能确保倾销交易数据的共享与核查么?只有在技术组会议上才能真切的感觉到,丰富的实践经验才是国际话语权的根基所在。如果不能精确理解别人的特殊实践,如果不能合理评估那些特殊实践与现有条文之间的合规性,我们如何阻击别人?如何推动自己的主张?我并不喜欢每次都是25%或者50%、yes or no、5年或者10年这样没有技术含量的立场。
自用量和加工贸易
没有例外,在专家面前,所有的难点都隐藏不掉。Jim问了如何处理自用量,埃及问了什么是加工贸易。加工贸易还比较容易,只需回答我国总体经济政策考虑即可。但回答的时候突然冒出一个想法,这里存不存在9.2的问题?幸好会场上没有人继续跟进,但我回来以后觉得这里可能确实存在隐患,可能还涉及到加工贸易目录调整的程序和透明度问题。对自用量,我回答了比较流行的两种考虑,但没有说我们的具体做法,要留有余地,这确实是争议得一塌糊涂。一种考虑是不调整,在利润、现金流、库存、销量等指标上排除自用量影响,但与产量有关的数据如产量、产能、开工率、市场份额等指标保留自用量的数据,好处是尽可能维持指标的钩稽关系;另一种考虑是调整,反映原材料或最终产品的市场价格,自用量结果是把产业链的利润转移至特定环节(转移价格),但反倾销措施考虑的是被调查产品对同类产品的影响,不是对产业链的影响,缺点是财务指标脱钩。同时不调整的观点对支持调整的观点还有一个反驳,因为企业的比较优势包括了垂直一体化所带来的比较优势,因此不调整符合竞争规则和经济原理的。同样的问题我之前也问了美国。在hot-rolled steel那个争端以后,美国的做法明确是调整,当然我觉得美国在此之前做得过分了一些,全部排除。目前其损害问卷的第三部分III-x的第2句话是:“Note that internal consumption and transfers to related firms must be valued at fair market value and purchases from related firms must be at cost.”技术组会议上,Jim介绍由于调查组成员包括审计师,而且还有APO制度,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交叉质询财务指标不钩稽问题(discrepancy),实现合适的调整方法——问题是,这两点我们都不具备……
最后插一句,还有一个感受,如果损害不考虑产品规格,从总体上认定价格影响、损害,这是最保守的做法,用模糊额宏观分析掩饰了细节的推敲和争议,却似乎很难从AD上挑战。杜绝归零的大背景下,有谁会反对as a whole的分析方法呢?反观损害幅度计算的时候,逐笔价格比较,尽管结果上柔化了反倾销措施,但其过程备受质疑,产品规格对接程度较低(product matching),损害幅度没有考虑进口量的影响,目标价格的外部基准等等。这些困难反而容易引起客观审查肯定性证据的挑战。似乎干得越多越透明反而不讨好,不知道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如何看待这样的问题。
附:价格分析/比较问题单
我觉得提问是个很好推动研究和交流的方式,但这考验提问和组织者的智慧。Hanness的这个问题单,值得长久的思考。
1.你们如何进行价格分析?国内价格数据的来源是什么? 2.你们的问卷是否要求提供逐笔交易单?抑或平均价格? 3.比较是基于交易层面,还是平均对平均? 4.信息被实地核查么? 5.你们是否进行价格压低的测试么?如果进行,问卷中的国内产业数据来源是什么? 6.为了比较,你们是否使用调查期内从出口商处获得的所有出口交易?还是使用样本?样本如何选择的? 7.你们如何确定公平比较(同时适用价格削低和价格压低)? (1)产品规格? (2)贸易环节? (3)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 (4)净价,扣除折扣、费用、回扣等等? (5)信用成本(信用证,60天等)? (6)交易日期? (7)进口关税? 8.出口量和国内产品数量之间,什么程度的规格对接可以接受?如果对接程度太低,你们会怎么做? 9.你们是否使用低税原则?如果是,你们是如何进行的?为了测试这点,你们会要求提供什么样的特殊信息? August 28 八卦一点南京相比杭州和厦门,南京这几年趴在地上了。城市定位不清,“博爱”拉,“狂欢”拉,这些暧昧的口号庸俗不堪。我以为一个文化气韵浓厚的故都应该走高端路线,怎么能拉下身段比拼情色?
玄武湖还在收门票,回去的时候开车转了一圈,老样子,游者稀疏,高尔夫球场开不下去了,雕塑显得更加粗糙和劣质。同样大小的西湖,免费开放,南山路、西溪湿地毫不犹豫引进商业,打造了精致休闲的城市风格。还有中山陵,进一步圈地,只要能看到古迹的地方全包起来,不榨尽游客的最后一分钱简直愧对列祖列宗。我觉得这种旅游和城市规划理念实在太落后了,中山陵管理局长还在振振有词的辩护,专家最后憋不住说“目光有些短浅”。我不是毫无原则的提倡免费,只是“收钱的理由”实在太多了,谁都辩不过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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